诈骗罪包含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招摇撞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等罪名。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二、本案的定案证据存在瑕疵,法庭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三、被告人杨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其家庭父母年老多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陆某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作为珠海市鸿陆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潘一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家属已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还清了所欠银行的本金,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结合公诉机关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建议减轻处罚的出庭意见以及发卡银行表示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谅解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陈某甲、张某、宛某、黄某甲、伍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黄某甲、伍某、熊某、向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熊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伍某、熊某、向某在第二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邵某、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8月份参与的二宗诈骗,经查,被告人邵某虽然在侦查阶段的初期承认于2014年5月加入电话诈骗集团
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一时贪念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未遂,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李某甲与蔡某、李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受他人纠集实施犯罪,帮助他人实施取款及转移赃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从而骗取国家对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处罚。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在审理阶段能认罪,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陈某与高某诈骗罪2016刑初1138一审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周小通、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第二宗诈骗犯罪未遂,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既遂处罚。被告人周小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