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旗下网站 
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电话:13691255677  
 

诈骗罪名专题 >> 诈骗罪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70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松刑初字第1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

辩护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廖某某。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郭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钟某。

辩护人钟火祥,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郭某某、钟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荣强、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钟某等人各自通过QQ在互联网上发布低价售卖苹果移动电话机、平板电脑等的虚假信息,并以收取订金等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明知郭某某、钟某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实施诈骗,仍提供银行账号供其收取被害人钱款并抽取一定费用,被告人廖某某对赵某某提供查看银行账户等帮助,并提供自己账户用于收款。其中,赵某某、廖某某参与金额为人民币73,000余元,郭某某参与金额为人民币9,000余元,钟某参与金额为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如下:

1、赵某某、廖某某与郭某某共同诈骗得款人民币7,000元。

2、赵某某、廖某某与钟某共同诈骗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

3、赵某某、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得款人民币60,000余元。

4、郭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2月15日、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郭某某、钟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将涉案赃款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郭某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思洋、冯仁芳、吴琼、白金凤、毕长青、陈美茗等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微信、短信报警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汇款、转账凭证,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郭某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均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涉案赃款,且被告人赵某某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廖某某、郭某某、钟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在案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六、扣押在案的电脑、银行卡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3G手机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