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与何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庆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何某甲预谋冒充政府官员诈骗他人钱财,从互联网查询了大量政府官员的个人信息,购得一批他人身份证、银行卡,以及开通了大量手机号码。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纠集被告人何某乙,在湖北省红安县将军城附近的“零零零”旅馆的客房内,当着被告人何某乙的面,用13600090553号码打电话给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街道办事处,冒充现任广州市人大副主任凌某某,以推荐广州市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义,联系到被害人何某丙,要求何转账人民币9万元用于购买礼品。被害人何某丙遂去至广州市黄埔区香雪二路中国银行分两次共转账人民币9万元至被告人何某甲提供的名为“许智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后被告人何某甲指使被告人何某乙乔装打扮,企图持上述银行卡去取现以及到金铺消费,但因被害人何某丙及时发现通知银行冻结上述款项而未能得逞。
2015年6月10日,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先后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抓获。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何某丙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乙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本案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全额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了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2部、衣物1套、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航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清伟
李倩
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