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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黄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诈骗罪刑事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201次 [字体: ] 背景色:        

余某、黄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项中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被控犯诈骗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陂检刑诉公诉(2015)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黄某、郭某、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江涛、项中楠、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经合谋,驾驶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窜至本区六指街陆咀村处,其间,被告人黄某、叶某更换假车牌后,由被告人郭某假扮寻找“神医”看病的问路人,在路上搭讪72岁的行人周某,由被告人余某扮演熟知“神医”的路人并带郭某、周某寻找“神医”,在骗得周某信任后,再搭乘扮演“神医”孙子的被告人黄某驾驶的上述车辆,前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寻找“神医”看病后,又返回本区六指街陆咀村周某家,以周某儿子近期有灾需要钱财消灾为由,骗走周某现金人民币7,600元及价值人民币760元的金耳环一对。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分别退还周某现金人民币4,450元、2,320元、1,200元、43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000余元及一对金耳环,而非人民币7,600元。其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郭某、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赃、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某事前对犯罪不知情。从其作用、地位、分赃数额认定,系从犯;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赃、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均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邀约被告人黄某、郭某、叶某,驾驶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窜至本区六指街陆咀村处,其间,被告人黄某、叶某更换假车牌后,由被告人郭某假扮寻找“神医”看病的问路人,在路上搭讪72岁的行人周某,由被告人余某扮演熟知“神医”的路人并带郭某、周某寻找“神医”,在骗得周某信任后,再搭乘扮演“神医”孙子的被告人黄某驾驶的上述车辆,前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寻找“神医”看病后,又返回本区六指街陆咀村周某家,以周某儿子近期有灾需要钱财消灾为由,骗走周某现金人民币7,600元及价值人民币760元的金耳环一对。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分别退还周某现金人民币4,450元、2,320元、1,200元、43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鄂A××××ד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证实:该车辆系四被告人作案工具,但登记车主并非四被告人,该车辆现已依法被扣押。

2、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周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被四个人以“神医治病”的方式骗走现金人民币7,600元以及一对黄金耳环;四被告人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3、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分别退还周某现金人民币4,450元、2,320元、1,200元、430元,共计人民币8,400元,并发还被害人。受害人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

4、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对作案工具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进行指认;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车辆及车钥匙一把进行扣押。

5、被害人周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年龄至案发时为72周岁。

6、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被四被告人以“神医治病”的方式骗走现金人民币7,6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的经过。

8、物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案涉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

9、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周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四被告人系案发当日以“神医治病”方式骗走自己财物的人。

10、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黄某、叶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作案时间、地点、同案人、诈骗方式等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其中被告人黄某供述诈骗财物为人民币7,6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诈骗老年人,依法可以酌情从严惩处。对被告人余某辩称其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赃款为人民币7,600元、赃物为黄金耳环一对的事实,有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其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在本次诈骗犯罪活动中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在本次诈骗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黄某、郭某、叶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被告人黄某能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凡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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