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5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龚文平,退休职工。
辩护人曾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磊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磊、法定代理人龚文平、辩护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龚磊为骗取钱财,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向徐某甲、谢某、连某、刘某谎称其是湖北电视台记者,每月有固定高薪且享有年终奖,而后以帮忙找工作、交纳培训保证金、买车急需用钱等为由,共骗得徐某甲等人人民币149398.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龚磊向徐某甲谎称其是湖北电视台记者,以帮徐某甲在该电视台找工作需请领导吃饭、办理编制、交纳培训保证金为由,分三次从徐某甲处骗得人民币共计55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2、2015年1月,被告人龚磊向谢某谎称其是湖北电视台记者,以帮谢某的妻子在该电视台找工作需交纳培训保证金为由,从谢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3、2014年10月,被告人龚磊向连某谎称其是湖北电视台记者,每月有固定高薪且享有年终奖,而后以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款,从连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4、2015年1月,被告人龚磊向连某谎称其是湖北电视台记者,以帮连某在该电视台找工作需要交纳培训保证金为由,从连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5、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龚磊向连某谎称其是湖北电视台记者,每月有固定高薪且享有年终奖,后以垫付购物款为由,从连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余元。
6、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龚磊向刘某谎称其是湖北电视台记者,每月有固定高薪且享有年终奖,而后以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多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8935.08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7、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龚磊向刘某谎称其是湖北电视台记者,每月有固定高薪且享有年终奖,后以急需用钱为由,且承诺按时还款,多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5463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龚磊在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身份资料、转账付款记录、信用卡对账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谢某、连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磊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磊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解意见为刘某的钱属于借款。
辩护人曾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磊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龚磊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龚磊向徐某甲谎称自己是湖北电视台记者,以帮徐某甲在该电视台找工作需请领导吃饭、办理编制、交纳培训保证金为由,分三次从徐某甲及其父徐某乙处骗得人民币共计55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2、2014年10月,被告人龚磊向连某谎称自己是湖北电视台记者,每月有固定高薪且享有年终奖,而后以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款,从连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3、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龚磊以垫付购物款为由,从连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余元。
4、2015年1月,被告人龚磊以帮连某在湖北电视台找工作需要交纳培训保证金为由,从连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5、2015年1月,被告人龚磊向谢某谎称自己是湖北电视台记者,以帮谢某的妻子在该电视台找工作需交纳培训保证金为由,从谢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6、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龚磊向刘某谎称自己是湖北电视台记者,每月有固定高薪且享有年终奖,而后以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多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8935.08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7、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龚磊以急需用钱为由,且承诺按时还款,多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5463元,赃款用于生活花销。
综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龚磊以帮忙找工作、交纳培训保证金、买车急需用钱等为由,共骗得徐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149398.08元。
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龚磊在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龚磊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心境障碍(以抑郁为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我父亲徐某乙通过佳佳宜公司的余经理介绍去给龚磊做室内装修(大花岭“名城8090”6栋707室)。在装修过程中,龚磊自称是湖北广播电视台的记者,对我父亲说“我可以介绍你女儿去电视台工作”,当时我父亲说考虑一下。7月底的时候,我父亲跟我说“我现在给别人做室内装修,那个人是电视台的记者,我看了他的记者证并且余经理也说那个人是记者,他给了我一个邮箱,让你给他发简历”,之后我就跟龚磊联系,了解工作情况。在8月4日晚上,我把简历发给龚磊了,8月14日晚上,我和龚磊在武昌徐东见面,我把简历和照片给了他。8月底的一天,龚磊打电话给我父亲说:“你给我5000元钱,我要请电视台的老总吃饭”,我父亲答应了,就在建设银行取了5000元,然后去大花岭龚磊的房子里把5000元给了龚磊。9月15日左右,龚磊再次打电话给我父亲,说领导已经答应了,但要花3.3万元去电视台买编制,我父亲说好。在9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卓刀泉工商银行用存折(账户名字不清楚了)取了3.5万元给了我父亲,当天下午6点多,我父亲去龚磊的家里把3.5万元现金给了龚磊。在12月22日晚上,龚磊又打电话给我父亲说“你女儿的工作已经弄好了,要交1.5万元的保证金让你女儿去北京学习,去了后这钱会退给你们”,12月23日上午,我去广埠屯的建设银行取了1.5万元,然后去中国银行向龚磊的账号(62×××00)转了1.5万元。在给了龚磊55000元之后,他说在2015年1月中旬会接到单位通知去报到,但是我并没接到通知。1月26日下午16时许,一个自称是广播电视台的人事部经理的姓朱的女士打电话确认了我的基本情况,在1月27日上午电话通知我2月9日去公正路81号湖北广电一楼报到。但是我在1月30号去核实公正路没有81号,广播电视台是9号,当时我就有点怀疑了,在1月31号下午,我和我父亲去名城8090小区6栋707室找龚磊再次核实报道和地址时,龚磊告诉我们说:“一切没有问题,81号是以前的地址,9号我陪你一起去”。在2月9日,我一直联系不到龚磊,中午我收到龚磊微信,说自己被检察院带走了,然后他电话一直打不通,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的一致。证实在给龚磊装修房子聊天时,龚磊谈到他是湖北电视台的记者,可以介绍女儿徐某甲到电视台工作。后被龚磊以请领导吃饭、买编制、交培训保证金的名义骗了5.5万元。第一次我取钱给了5000元,第二次用我大嫂吴小春的卡取款给了3.5万元,第三次女儿徐某甲转账给了1.5万元。
3、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大花岭小区开了一个奶茶店,龚磊经常来消费,我们就很熟悉了。2014年10月上旬,龚磊来我店子里说他看中了一辆标致301,要10万左右,还差3万,能不能借点钱他,我考虑到他在8090花园有房子,跑不了,加上他又说他是湖北电视台的记者,每个月有七八千元,年终奖还有几万元,说年底前绝对会把钱还给我。我当时就将我招商银行信用卡给他拿去刷了,他问我信用卡额度是多少,我说有4万。2014年10月8日我收到招商银行发来的短信,显示我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一家名为“全视眼镜批发部”的店子消费了39998元。过了2天他来我店里说“这1万元现金给你,就算找你借3万”,我问他什么时候还,他说年前还。后来龚磊说车子他买了之后开回老家了,他跟刘某也是这么说的,但是我们都没看到。11月中旬,我和龚磊在一起聊天的时候,龚磊说:“我们电视台正在成立一个新的部门,现在差人,你要不要去试一下,3个月试用期过后说不定就留在那里了”我说可以。他给我介绍工作是到湖北广电旗下一个长江传媒公司工作,后来还给我、徐某甲、谢某的老婆各填写了一式三份的“湖北广播电视台入职登记表”,表都给了龚磊。11月下旬的时候,龚磊找我要了户口本、身份证和本科毕业证原件,说这些是入职需要的。过了一段时间,龚磊又让我去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和汉口银行的卡,说是发工资用的,并要我把卡复印件给他。2015年1月的时候,龚磊说要安排我们到北京去培训,每人要交15000元的保证金,这个钱培训完了要退给我们。龚磊因为欠我的钱,他就对我说也知道我没有钱,就先帮我垫付了,这15000元的保证金就从他欠我的钱里扣。因为龚磊没有钱还款,2015年1月4日到了银行最后还款日,我没有办法就自己拿信用卡用龚磊的POS机刷了16000元出来还他欠我信用卡的钱,之后他给了我一个7000元、一个5000元。另外我平时为他垫支购物卡约有1000元。2015年1月27日,我接到一个朱姓女子的电话,她自称是湖北电视台人事部门的,让我2月9号去报到。我去之后才发现那边没有任何招聘,我给龚磊打电话他也不接,我回来后去他家找他也没人,我意识到被骗就来报警了。至今他欠我的钱3.5万元都没有还上,也没给我介绍工作。
4、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我通过一起做事的朋友认识的龚磊,称自己在湖北电视台工作。我问他有没有好的工作帮我老婆介绍一个,他说湖北电视台成立了一个新的栏目叫海外英语频道,问我老婆去不去,我说可以。他就要我把我老婆的证件、户口给他,说是要去电视台查有无犯罪记录,过了几天就把东西还给我了,要我等通知。到了12月底,他要我交1.5万元的保证金,说是要培训,去了之后就把钱退给我。我分3次给了他,钱给完后他说要我老婆在2015年2月9日10点去湖北电视台报到。9号我老婆去了那里工作人员说没这个事,他电话也打不通了,于是我就报警了。
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连某开了一家奶茶店,龚磊经常去,我也经常在,就互相熟悉了。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到连某的奶茶店去玩,正好龚磊在那里,龚磊就跟连某说他要买车,找连某借钱,我不知道连某借钱给他没有。然后龚磊又找我说他要买车,急需借钱,当时我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办下来了,一直没用,另外他答应三个月之内把透支的钱还上,龚磊还说帮我刷卡消费,可以提高我信用卡的额度,我就把广发银行信用卡借给他了。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龚磊在我广发银行信用卡上消费了1.9万余元,到2015年2月底,我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被龚磊透支了18935.08元。我当时以为他真的是湖北电视台的记者,那样的话他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应该有偿还能力,所以就借给他了。
2014年10月30日,我在我开的眼镜店里上班,龚磊当时在我店里。我当时收到中信银行客服给我发的一条短信,短信上说我5888的信用卡已经成功办理了现金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为3万元,分12期,手续费0.77%,每月要还款2731元。我当时就问龚磊这个手续费高不高,然后龚磊说他急需用钱,他要我来分期,把3万元借给他,手续费他出,他每个月帮我还款,我就说看银行批不批。到了第二天,中信银行就批准了,我就给龚磊打电话,他让我把3万元转给他,还给了我他的支付宝账号。后来中信银行把3万元钱转到我支付宝上,然后我再通过支付宝分4次把3万元都转到了龚磊的支付宝上。2014年11月4日,龚磊用支付宝转给我2731元,这是还给中信银行的;11月17日,龚磊在中信银行卡上还款6000元,但是第二天消费了3840元;12月23日还款6458元,当天又消费了6040元。从2015年1月开始就是我在银行开始还款。龚磊在谢某结婚当天还了我1500元,之前还给过500元,总共还了我2000元。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龚磊到我们店里买了一套床具,只付了定金,后来送货时才把钱付完。他定了货后经常来我们店子完,说是吹空调不要钱,还说他平时写稿子之类的,说他是湖北广播电视台的记者。后来他又讲自己要开公司,让我去他的公司去做人事经理,但我一直不怎么相信他。2015年1月底,龚磊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以广播电视台人事部经理的身份向三个人打电话,让他们去公正路81号去应聘。之后我按照他发给我的联系方式给那三个人打电话,后来那三个人说地址不对,我就让他们直接与龚磊联系。
7、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账、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中国银行现金汇款账单证实,徐某乙、徐某甲取款及汇款的情况。
8、支付宝转账付款记录证实,谢某、刘某向被告人龚磊转账的情况。
9、招商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实,连某、刘某的信用卡交易记录。
10、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龚磊近几年一系列表现符合心境障碍(以抑郁发作为主)的诊断标准。犯案时动机与目的十分明确,但自控能力有所削弱,故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
11、辨认笔录证实,徐某甲、连某、谢某、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龚磊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12、扣押清单、证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龚磊处扣押记者证一本;该证为假证,被告人龚磊并非湖北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
1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龚磊以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磊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龚磊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磊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磊关于“刘某的钱属于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磊谎称自己是湖北电视台记者,以买车和急需用钱为由向刘某借款,该事实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且被告人龚磊在取得钱款后并没有用于其在借款时承诺的用途,而是将钱款挥霍一空,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的状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磊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龚磊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磊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其所犯罪行和退赃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磊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龚磊犯罪所得人民币149398.08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华杰
审判员李远全
人民陪审员陈启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