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旗下网站 
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电话:13691255677  
 

诈骗罪名专题 >> 诈骗罪

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诈骗罪刑事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184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第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彪、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廖某甲与赵某结识,在得知赵某欲在武汉市寻找工作,其谎称自己是武汉铁路客运段高铁站工程师,可以帮助赵某到高铁站当文员,从而骗取了赵某的信任。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以帮助赵某找工作需要花钱招待、感谢相关人员的名义,通过给付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10余次骗得赵某人民币42,800元。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廖某甲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赵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廖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人民币42,8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磊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波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3G手机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