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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合同诈骗罪

洪山区人民检察院邹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9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407次 [字体: ] 背景色:        

洪山区人民检察院邹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1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武汉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席法庭。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邹某以武汉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的名义与武汉亿童时代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童公司”)签订多份知识产权委托合同。被告人邹某在履行部分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国家商标总局“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手段,骗得“亿童公司”人民币276400元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现分述如下: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邹某以“中海公司”的名义与“亿童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商标业务协议书》一份,承诺为“亿童公司”办理“星级数学”、“OpenNew”、“生活作文”等9种商标的注册业务,被告人邹某收取该公司人民币1.44万元后并未按照合同定为其办理该注册业务,而是伪造“商标注册证”等文件,向“亿童公司”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证号。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邹某以“中海公司”的名义与“亿童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BZC201002243),承诺为“亿童公司”办理“贝拉奇”等16种商标的注册业务,被告人邹某收取该公司人民币4.2万元后并未为其办理注册业务,而是伪造“商标注册证”等文件,向“亿童公司”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证号。

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邹某以“中海公司”的名义与“亿童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BBG201201),承诺为“亿童公司”办理162种商标注册人变更名称的业务,被告人邹某收取该公司人民币11万元后并未为其办理注册业务,而是向“亿童公司”提供其制作的虚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邹某以“中海公司”的名义与“亿童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BBG2013110),承诺为“亿童公司”办理183种商标注册人变更名称的业务,被告人邹某收取该公司人民币11万元后并未为其办理注册业务,而是向“亿童公司”提供其制作的虚假“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的家属向“亿童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2764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犯罪金额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材料、相关证明及“中海公司”代理商标事务清单;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亿童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被害单位“亿童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亿童公司”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通知书;财务往来款项说明;合同编号SBZC201002243、SBBG201201、SBBG201311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委托代理商标业务协议书及相应的记账回执、网络发票、付款回单、转账支票存根;虚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出具的02251282、03128335转账支票、交易凭证;中信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出具的“中海公司”对公活期账户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雄楚支行出具的“中海公司”开户申请书、14RI002642942收款回单、“中海公司”(20131217--20150603)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同时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菲

人民陪审员陈连银

人民陪审员朱燕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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