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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诈骗罪刑事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420次 [字体: ] 背景色: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新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胡思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吴某某捏造朋友胡某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向受害人邵某某开口借5万元钱,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另付2千元作为利息,邵某某同意后,于2012年11月27日用其妻子余某某建行卡往吴某某给的账号转入4.8万元,吴某某将借款用于自己挥霍;2013年1月份,吴某某再次捏造朋友胡某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向受害人邵某某开口借15万元,使用周期为一年,并承诺支付5万元作为利息,邵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用其妻子余某某的建行卡往吴某某给的账号转入15万元整,该银行账号系吴某某冒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建行办理的。2014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无力偿还借款,为骗取受害人邵某某的信任,主动支付1.5万元作为利息,将还款日期拖延至2014年5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款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本金。附利息已支付清。借款人:胡某某(加盖印章),担保人:刘某某,2014年元月8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借款不是用来挥霍,而是投入到办的厂里去了。主动支付1.5万元利息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是借款应该支付的利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已向被害人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其所居住地社区也愿意接受监管,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缓刑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冒用刘某某的身份应聘到湖北宏达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受害人邵某某是同事关系。2012年11月份,吴某某捏造朋友胡某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向受害人邵某某开口借5万元钱,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另付2千元作为利息,邵某某同意后,于2012年11月27日用其妻子余某某建行卡在黄州区十字街建行长江支行的ATM机上,往吴某某给的账号转入4.8万元。2013年1月份,吴某某再次捏造朋友胡某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向受害人邵某某开口借15万元,使用周期为一年,并承诺支付5万元作为利息,邵某某同意后,于2013年1月30日,用其妻子余某某的建行卡在建行长江支行,往吴某某给的账号转入15万元整,该银行账号系吴某某冒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建行办理的。2014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无力偿还借款,主动支付1.5万元作为利息,将还款日期拖延至2014年5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款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本金。附利息已支付清。借款人:胡某某(加盖印章),担保人:刘某某,2014年元月8日。经查,胡某某此人系吴某某捏造,且借条上胡某某的签名及印章均系吴某某伪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已向邵某某退清全部赃款,且取得了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物证:借条、银行流水账、收条、户籍证明等。

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冒用刘某某的身份应聘到湖北宏达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受害人邵某某是同事关系。

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邵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并经法庭认证、质证。

1、谅解书一份:证明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邵某某的谅解。

2、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青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系其社区居民,其社区同意接收该居民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认为,因吴某某原居住地纸坊街宁港社区不了解吴某某的相关情况,不能接受其在辖区进行矫正。吴某某居住地所在的纸坊街派出所因对吴某某案发前在该辖区表现不清楚,户籍不属该警区管辖范围,故不同意接受其被判处社区矫正刑罚。故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赃款全部予以退还,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愿意接受其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霞

审判员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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