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素云,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培发,又名高玉龙,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圣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素云、高培发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素云及辩护人刘志华,被告人高培发及辩护人朱圣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被告人韩素云、高培发得知汉川市垌冢镇居民高某的儿子陈某因交通肇事被广东警方逮捕,便谎称在广东省可以找关系帮忙释放陈某,于10月20日至月底分三次骗取高某人民币30万元。
2、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韩素云冒充湖北省恩施市民族学院中医药学院院长袁某,用短信与被害人赵某联系,以帮其女儿石某转专业为由,骗取赵某人民币14万元。
3、2013年,被告人韩素云冒充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盟长刘某,用短信与被害人冷某联系,以帮其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冷某人民币2万元。
4、2009至2015年5月,被告人韩素云冒充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县委书记寇某、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盟长刘某、内蒙古自治区党委书记胡某等人,用短信与被害人李某联系,以帮李某调动工作、帮其女儿找工作等为由,分多次骗取李某人民币30万元。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韩素云、高培发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韩素云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韩素云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韩素云大部分退赃,其中一名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培发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培发在与韩素云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培发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全额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高培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韩素云亦随同投案,如实交代了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退还了第一笔诈骗高某的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韩素云退还了第二、三笔诈骗赵某、冷某的全部赃款,退还了第四笔诈骗李某的赃款2026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素云、高培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甲、唐某、高某乙、刘某、高某丙、石某、高某丁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1997)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领条,谅解书,银行交易记录,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素云、高培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素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培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素云坦白交代了第一笔犯罪事实,对其它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素云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得到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素云具有多次诈骗的情节,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培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培发全额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培发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韩素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素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素云投案后只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对其他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韩素云均是在被害人报案后,侦查机关掌握了该犯罪事实,经侦查人员多次讯问才逐渐供认,即被告人韩素云投案后,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韩素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素云大部分退赃,其中一名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培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培发在与被告人韩素云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培发与被告人韩素云在对第一笔诈骗高某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提出犯意,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共同管理、使用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高培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培发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素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高培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新国
审判员成海澜
人民陪审员张茂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