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05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兵,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为实施诈骗,遂办理了名为王明辉、汤国华等人的虚假身份证、离婚证等证件,然后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在应城市工作的余某。被告人刘某为了骗取余某的信任,将真人民币交给余某使用,并谎称是高仿假币。余某信以为真后,于当月31日下午,在仙桃市两岸咖啡厅内用30000元现金向刘某和李志伟(另案处理)购买假币,刘某、李志伟用白纸冒充假币将余某的30000元现金骗走。
本案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刘某的亲属退出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云顶酒店客帐单、荆门市利晶酒店住宿登记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殷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