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包含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招摇撞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等罪名。
被告人魏某诈骗案被告人魏某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企业在疫情期间坚持经营。魏某自愿签订具结书,认罪认罚,并积极返赃,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减轻了执法办案对企业经营的影响,有利于企业发展经营。
诈骗类犯罪司法观点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诈骗类犯罪司法观点之集资诈骗罪涉众型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未出庭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害人提交的经审查与原始证据核对无异后的传来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审计报告并不是集资诈骗类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审法官依据卷内证据依法计算出犯罪数额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其主客观行为做出最终评价,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诈骗类犯罪司法观点之信用卡诈骗罪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诈骗类犯罪司法观点之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诈骗类犯罪司法观点之贷款诈骗罪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诈骗类犯罪司法观点之票据诈骗罪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犯罪情节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陈文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特别是在诈骗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过程中,陈文辉等人以作为弱势群体,家庭经济困难、亟待救助的在校学生徐玉玉为诈骗对象,骗取其上大学的学费9900元,导致徐伤心欲绝,郁结于心,最终心脏骤停,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仍不幸离世,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陈文辉在作案期间,不仅纠集、指挥他人拨打“一线”电话,诱使徐玉玉上当,其本人还作为“二线”人员亲自接听徐玉玉电话,直接骗取徐玉玉钱款,系主犯。
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即使其中只有某一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其他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认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个案的办理中,我们应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原因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提供劳务,除获得普通劳务者工资外,并无其他非法收益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第四,诈骗罪的共犯实施的诈骗行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诈骗罪既遂与未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可见,诈骗未遂的认定不仅影响量刑还影响定罪。然而,关于如何具体把握诈骗罪中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存在诸多学说,尚未形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