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包含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招摇撞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等罪名。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借用特许经营加盟外壳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所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准确评判行为手段和损失结果,并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通过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方式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诱投资人垫资施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间接正犯的认定(徐某诈骗案)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银行对被告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被告实际使用,故无罪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被告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被告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后因经营投资不善等客观原因无法偿还,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被告人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后因经营投资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占有电力材料款的情形,故无罪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人韩某以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名义与水堪院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
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黄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前黄钰有积极返款的意愿,案发后将诈骗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判处缓刑。据此,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关键考察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之所以最后能占有财物,主要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还是主要利用了通常意义上的诈骗手段?即犯罪手段问题;二是被告人实际占有的是合同相对人的财物,还是本单位的财物?即犯罪对象或犯罪客体问题。将通过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已有者,属职务侵占,而非合同诈骗。
银行转让债权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及数额认定故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古某的刑事责任。银行为挽回损失将包含上述两笔不良债权打包出售,该两笔债权所收到的折价款1万元,古某不能因为银行转让债权的行为而获利,进而减少还款本金,古某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仍然为460万元,符合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对古某进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