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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贷款诈骗罪

银行对被告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被告实际使用,故无罪

日期:2024-02-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骗取贷款无罪案例:银行对被告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被告实际使用,故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被告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被告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索引

(2017)辽14刑终107号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日,为解决葫芦岛市金星村拖欠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原金星信用社,以下简称金星支行)的贷款问题,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支行与葫芦岛市金星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金星村将总计110亩土地的30年承包经营权以人民币610500元的价格发包给金星支行,该村应得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10500元直接用于抵顶金星村在金星支行的贷款本息。

2004年11月19日,为解决葫芦岛市干河村拖欠金星支行的贷款问题,金星支行与葫芦岛市干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干河村将总计110亩土地的30年承包经营权以人民币33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金星支行,该村应得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人民币330000元直接用于抵顶金星村在金星支行的贷款本息。

金星支行取得金星村、干河村总计2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为尽快收回贷款本金,遂决定将此220亩土地对外发包。经该行信贷员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协商,张某某与金星支行于2004年11月19日及2005年10月11日分别签署转让协议,金星支行将此220亩土地转包给张某某经营30年,承包费总计人民币940500元并约定一次性付清。为解决土地承包费及建设大棚的资金问题,被告人张某某遂决定在金星支行办理贷款,因当时金星支行个人贷款额度为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遂以自己名义,采用联保担保方式,在金星支行,分三笔贷款15万元,又以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时任金星支行信贷员的刘某某明知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仍为张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时任金星支行行长的张某洋,明知张某某系使用他人名义贷款,仍然批准贷款发放。135万元贷款发放后,其中人民币940500元由金星支行直接划扣用于抵顶张某某的土地承包费并用于偿还原金星村及干河村的在该行的贷款本息。剩余贷款人民币405000元由张某某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张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偿还利息62879.51元,2008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1000元,2009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10000元。后张某某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再向金星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经张某某申请,金星支行为其办理了转贷手续,将张某某将以其本人名义及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135万元全部转贷至其父亲张绍某名下,后金星支行又于2010年10月31日,2011年7月29日两次办理转贷。将此135万元贷款转贷至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并未进行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和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上诉人张某某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从金星支行使用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金星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洋、杨某某、牛某某等人证实及银行贷款档案、张某某还息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当时金星支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信贷员刘某某,还是当时负责审批贷款的金星支行行长张某洋均为明知。在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在贷款到期需办理转贷时,金星支行又将上述120万元贷款办理转贷至张某某亲属及张某某本人名下,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次,上诉人张某某从金星支行贷款的行为实行于2006年1月至3月间,在张某某行为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尚未规定骗取贷款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张某某的行为亦不应进行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裁判结果

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张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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