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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骐玮、杨玉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6-09-09 来源:诈骗罪辩护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275次 [字体: ] 背景色:        

莫骐玮、杨玉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9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骐玮,又名林汉伟,化名“李总”、“区总”,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佑发、许晓琼,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春,化名“郑生”,男,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东杰,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里林,化名“邱坚维”,男,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柯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忠平,化名“黄伟忠”,男,于北京市丰台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元荣、严银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6月,被告人杨玉春通过陈某儒等人以“郑生”的身份认识被害人方某并商谈融资,杨玉春伙同假冒融资公司老板“李总”的被告人莫骐玮,与方某约定了相关的方案。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黄里林冒充香港人“邱坚维”并假称是“李总”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案人张永(另案处理)冒充“历先生”,二人陪同方某的财务人员到银行开设“邱坚维”账户的银行卡,后莫骐玮等人因故弃用该卡。7月14日,由被告人赵忠平冒充香港人“黄伟忠”,与张永陪同方某的财务人员到银行另行开设“黄伟忠”账户。在将该账户银行卡交给方某一方保管之前,张永复制了银行卡信息,之后复制了银行卡。7月15日,方某查询到其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入账美金400万元之后,即支付给杨玉春等人现金26万元、汇入上述“黄伟忠”账户人民币744万元。随后,前述美金400万元即被转出。当晚,黄里林、赵忠平、张永等人在澳门使用复制的“黄伟忠”银行卡刷卡套现人民币743.96万元,莫骐玮、杨玉春在珠海通过地下钱庄收取相应款项。7月16日,被告人莫骐玮、杨玉春要求方某再汇入“黄伟忠”账户232万元人民币未果后,与方某中断联系。

二、2010年3月,被告人莫骐玮冒充融资公司老板“区总”、同案人邱文成(已判刑)冒充中间人“陈总”、同案人张永冒充“厉会计”,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许某甲取得联系,并与许某甲约定了兑换美元的相关方案。后莫骐玮安排邱文成、张永与许某甲前往银行共同设置许某甲银行卡的共管密码,趁机窃取密码,并秘密复制了许某甲的银行卡信息。许某甲汇入该账户1000万元保证金后,莫骐玮安排被告人杨玉春、黄里林在澳门消费并提现许某甲银行卡内人民币30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采取伪造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莫骐玮是主犯;被告人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是从犯,依法分别对杨玉春予以从轻处罚、对黄里林、赵忠平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里林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外的其他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春、黄里林能基本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莫骐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玉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里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赵忠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五、追缴冻结的黄伟忠的工商银行账户(62×××81)款项(476.1元)、杨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60×××39)款项(26196.67元)、庄某的中国银行账户(45×××72)款项(7994.16元)、庄某水的中国银行账户(60×××52)款项(886.47元)、庄某水的农业银行账户(62×××17)款项(9536.71元)、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59)款项(2642424.92元中的832500元)、王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02)款项(1420851.71元中的663200元),发还被害人方某;追缴冻结的莫骐玮的招商银行账户(41×××99)款项(人民币926447.27元、港币55725.44元)、莫骐玮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户名李康和、账号62×××28)款项(160000元),扣押被告人莫骐玮人民币3040元、黄里林人民币1990元、杨玉春人民币1600元、赵忠平人民币8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方某、许某甲;继续追缴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莫骐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判仅依据杨玉春、黄里林的口供作出判断,但二人口供并不属实;对于方某被骗的事实,上诉人莫骐玮只是受杨玉春的指使帮助方某联系香港客户洗钱,仅参与了与方某的见面及洽谈,未参与之后的环节,也未从中获利,故莫骐玮未起主要作用;没有证据证实莫骐玮参与了许某甲被诈骗案的犯罪事实,且此单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不清楚,张永和赵忠平均听从杨玉春的指使,与莫骐玮无关。2、原判定性不当,应定性为诈骗罪;且原判未考虑到被害人过错程度对本案的重大影响、与同案犯邱文成的量刑平衡、莫骐玮退赃及被扣押的银行存款退还被害人能够有效降低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莫骐玮量刑过重。上诉人莫骐玮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玉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杨玉春在第一宗犯罪中的作用与黄里林、赵忠平相当,受莫骐玮的安排,也没有接受被害人方某方支付的26万元,为从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玉春参与了第二宗犯罪,故原判对杨玉春量刑过重。2、上诉人杨玉春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里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黄里林仅实施了提取诈骗款的行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并且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对黄里林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赵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赵忠平主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仅被利用作为开银行卡的工具,也未从中获利,不能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原判对赵忠平量刑过重,且其年纪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上诉人杨玉春通过中间人以“郑生”的身份结识被害人方某并商谈融资,杨玉春伙同假冒融资公司老板“李总”的上诉人莫骐玮,以能提供美金及融资资金为由骗得方某的信任,双方约定:由“李总”等人在香港将约定的美金款项存入方某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方某即向“李总”等人指定的账户汇入约定比例的人民币款项,当方某确认其香港账户的美金能够划转使用后,再支付余款。同年7月13日,上诉人黄里林冒充香港人“邱坚维”并假称是“李总”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案人张永冒充“利(厉)先生”,二人陪同被害人方某的财务人员到银行开设“邱坚维”账户的银行卡。因该账户未开通消费功能,上诉人莫骐玮等人借故弃用该卡。7月14日,由上诉人赵忠平冒充香港人“黄伟忠”,与张永陪同被害人方某的财务人员到银行另行开设“黄伟忠”账户。在按约定将该账户银行卡交给被害人方某一方保管之前,张永复制了银行卡信息,并于当日复制了该银行卡。7月15日,被害人方某方查询到其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入账美金400万元之后,即支付给上诉人杨玉春等人现金人民币26万元,并依约汇入上述“黄伟忠”账户人民币744万元。随后,被害人方某香港账户上美金400万元即被转出。当晚,上诉人黄里林、赵忠平、同案人张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刘敏芬、“阿国”(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复制的“黄伟忠”银行卡刷卡套现人民币743.96万元,然后由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在珠海通过地下钱庄收取相应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上诉人的归案情况。

3、安吉衡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方某(安吉衡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1年6月份,我通过陈某儒等人介绍认识了“郑生”(即杨玉春,下同),“郑生”自称香港人,称其公司能借美金给我融资,大概的模式即“郑生”的公司每拿出100万美金转到我的香港银行账上,我在内地按照汇兑价一次性给回“郑生”的公司60万元美金相应的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剩余的40万美金作为融资款借给我。“郑生”让我先到香港汇丰银行开个账户,并开通网银。6月24日,“郑生”介绍融资公司老总“李总”(即莫骐玮,下同)给我,我说需要再考虑。7月5日,我和我公司财务胡某甲与“郑生”、“李总”见面,谈了合作的细节。“李总”要求,他们把美金打到我账户24小时内,我们必须把保证金打给他们。之后,我和胡某甲回了浙江,在此期间,我开通了香港汇丰银行账户的网银。7月13日中午,我和胡某甲、公司出纳张某甲、管某甲来到广州天河嘉逸酒店1707见到“郑生”、“李总”他们,他们介绍另两名“李总”公司的财务给我认识,一个叫“邱坚维”(即黄里林,下同),一个叫“利生”(即张永,下同)。“郑生”提出由双方公司的财务以“邱坚维”的名义开张工行卡,等他们把钱打到我香港汇丰银行账户时,我就按约定给他们钱。下午14时许,张某甲和邱生、“利生”一起去旁边的工行粤秀支行以“邱坚维”的名义开了户,将银行卡及邱的通行证交给我们保管。后“郑生”电话称“邱坚维”的母亲去世要回香港奔丧,让我们把邱的证件、银行卡还给他,“李总”答应另外派人来办理银行开户。我们去嘉逸酒店把通行证等给回“邱坚维”,并和他们核算我要付多少钱,按照之前约定,我要付400万美金的六成即240万美金相应的人民币1536万元(按1:6.4算),我提出查到我香港账上进入400万美金时,先付人民币768万到他们新开的工行卡上,但不能划走,等我们去香港确定那400万美金能划走或提现的话,我再支付剩余的768万人民币,并把工行卡还给他们,他们同意了。7月14日,我和管某甲回了浙江,张某甲与“利生”、“李总”新派来的“黄伟忠”(即赵忠平,下同)一起去工行又开了个户。7月15日,我从安吉赶回广州,胡某甲电话告诉我从网上看到我香港汇丰银行账户进了一笔400万美金的款项,“利生”早上已到他那拿了24万人民币现金。我赶到嘉逸酒店后和“郑生”一起吃饭,告诉他我们会尽快支付768万元,约他次日去香港交割剩下的事情,“郑生”说次日香港银行不上班。当天13时许,我公司通知我已经把744万元通过公司账户转入了“黄伟忠”的账户。我通知了“郑生”,他跟我要了2万元现金说要出去玩一下,我应他要求封了三个信封,给了他1万,“黄伟忠”和“利生”各5000元。7月16日早上,“李总”打电话让我再转232万人民币给他凑成1000万,“郑生”也打电话要我转232万给他们,说是“李总”交代的,我觉得不妥就没答应。7月17日12时许,我打“郑生”电话发现关机,就马上通知我儿子试着划账,他说我香港汇丰银行上的400万美金划不动,是交换中支票,还未交易成功。我知道被骗后报警。我账户里的400万美金7月18日被撤走。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方某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同案人张永。

5、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经辨认照片,证人胡某甲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同案人张永。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证人张某甲另陈述了与“黄伟忠”(即赵忠平,下同)开卡的经过:2011年7月14日中午,我和“黄伟忠”、“厉生”(即张永,下同)一起去工行粤秀支行开卡。“黄伟忠”拿港澳通行证开户,银行卡办好后,“黄伟忠”到柜员机存了200元人民币,之后又取出100元。然后,我和“黄伟忠”、“厉生”回到嘉逸酒店后把银行卡、“黄伟忠”的港澳通行证等用酒店信封装好放在我住的1809房保险柜内。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甲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同案人张永。

7、证人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7月13日随同被害人方某到广州办理融资的经过,内容与方某所陈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经辨认照片,证人管某甲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同案人张永。

8、证人董某(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员工)的证言:2011年7月13日15时许,有三个人一起找我开银行卡,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本港澳通行证(名字为“邱坚维”)给我开卡,办好后他们就走了。当时同来的一个女的说不需要开通对外转账,该卡就没有开通对外转账功能。

9、证人樊某(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7月14日中午,有三个人找我办业务,其中一男子(即赵忠平)拿了港澳通行证(名字为“黄伟忠”)要求开办银行卡,开好卡(62×××81)后,“黄伟忠”还到旁边的自助银行检验了该卡正常使用情况,之后三人一起离开。

10、工商银行粤秀支行视频、截图及上诉人莫骐玮、黄里林、证人胡某甲、管某甲、张某甲、董某对此的签认,证明:2011年7月13日15时许,上诉人黄里林、同案人张永在银行柜台办理开户;次日13时许,上诉人赵忠平、同案人张永在银行柜台办理开户,赵忠平在柜员机操作,精神状态正常。

11、嘉逸国际大酒店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对此的签认,证明:2011年7月13日12时许,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张永到达该酒店,后开房入住17楼的房间。

12、嘉逸国际大酒店住房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14日,“邱坚维”登记入住1707房,胡某甲登记入住1809房。

13、出入境记录,证明:上诉人黄里林、赵忠平、同案人张永于2011年7月15日从拱北口岸出境去澳门,次日从深圳蛇口口岸入境。

14、珠海拱北边检站出入境监控视频、截图及上诉人黄里林、证人胡某乙、张某甲对此的签认,证明:上诉人赵忠平于2011年7月15日22时许从拱北口岸出境。

15、深圳蛇口边检站监控视频、截图及上诉人莫骐玮、黄里林、证人胡某甲、管某甲、张某甲对此的签认,证明:上诉人黄里林、赵忠平、同案人张永均于2011年7月16日19时许从香港入境。

16、永富(澳门)珠宝店监控视频,证明:2012年7月15日23时许,上诉人黄里林、同案人张永进入该金店,黄里林将一张银行卡交给左侧柜台内人员,该人员交给黄里林一大叠现金。

17、德利大珠宝店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黄里林、赵忠平及同案人张永于2011年7月16日15时许在该店铺刷卡购买了大量金饰品。

18、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调取涉案银行卡POS机消费的交易单据、发票复印本及百利珠宝、德利大珠宝、永富珠宝店的录像资料的情况。

19、各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资料,证明:各上诉人开户及账户的交易情况。

20、工商银行取款凭单、被害人方某香港汇丰银行账户(账号00×××33)的交易明细、退票通知书等,证明:胡某甲于2011年7月14日从工商银行取款人民币24万元;安吉衡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次日转账人民币744万元入黄伟忠账户,方某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于同日转入支票金额美金400万元,后于同日被转出,该支票于同年7月18日因支票存户已结清被发出退票通知书。

21、“黄伟忠”的银行卡(账号62×××81)的相关交易资料,证明:该账户2011年7月14日存款200元,取款100元;7月15日共汇入人民币7440000元,当日澳门分别POS消费850008.6元、2547000元、2547000元和1444300元,次日POS消费四笔共计49561.1元,取现两笔共1678.42元,余额476.1元。

22、被害人方某被骗资金流向表、情况说明及涉案黄伟忠、庄某、杨某甲、王某安、王某实、庄某水、王某晶、陈某、杨某乙、赵某富、董某生、王某泉、陈英、罗某君、孙某艳、王某华、王某甲、卢某、张某丽、胡某标、束某莲、刘某刚、刘某龙、陈某和、陈某辉、叶某辉、匡某龙、江某芬、张某棠、晋某、叶某君、袁某凯、刘某辉、黎某津、林某君、杨某、郑某鹏、何某平、陈某华、彭某花、白某攀、黄某秋、何某雄、张某梅、项某、易某权、蒋某国、杨某、夏某平、朱某胜、韩某、周某明、曹某松、卫某利、胡某浩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方某转账744万元给“黄伟忠”账户后款项流转相关情况。

23、涉案款项人民币744万元流转所涉泉州市丰泽区亿佳建材商行、晋江市东胜建材批发部的情况、杨某甲等人的身份材料,证明相关商户登记及人员的身份等情况。

24、证人庄某的证言:我在晋江经营“振兴箱包行”,2010年6月29日我以“泉州市丰泽区亿佳建材商行”名义办理了中国银行“长城商户通”POS机,绑定了我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我店铺有两台POS机,分别以我和我弟庄某水的名义办理。我母亲杨某甲名下的POS机可能是庄某水办的。2011年初,我把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连同小店一起转给了一个做服装的,后来那店铺又转了几手。

2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经营“振兴箱包店”,2010年在中国银行开了个POS机,绑定的是我本人的中国银行账号,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POS机和银行卡都是我女儿庄某、儿子庄某水在用,我不知道银行账户情况。

26、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开户申请资料、收货、送货单、购销合同等材料:2009年10月,我为了做生意方便借用保姆陈某的身份证开了工行账户(62×××59),主要在网上银行进行生意资金来往,由我或公司会计蔡某祥使用,陈某没有使用过。我平时做生意是向客户购买涤纶丝后,再转卖给其他客户,从中赚取差价。该账户于2011年7月19日转入的83万余元是我的客户蔡某乙归还我的欠款。我不知道蔡某乙与王某安的关系,蔡某乙称该笔款项是别人还给他的钱。我无法提供生意往来合同及借条,蔡某乙还款后我将借条还给蔡某乙了。

27、证人蔡某乙的证言:我与蔡某甲是朋友关系,没有生意往来,但曾因做服装生意向他借款80万元,之后我与福建石狮的“阿文”做服装生意,有一笔80多万元的货款,我就让“阿文”直接将这笔货款转账到蔡某甲提供的账号,作为还款及利息,蔡某甲收款后将借条撕毁了。我不清楚“阿文”给付的货款从何而来,也不认识王某安。

28、证人陈某的证言:2009年5、6月,我在蔡某甲家做家务,他借了我身份证去办事,当天办完事还给我了。工行账户(62×××59)的银行申请资料不是我办理的。

2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1年7月19日我在澳门赌钱时赢了80万元港币,因不能带那么多现金入境,就把现金给一个店铺,店铺服务员点清我要兑换的港币,结合当时的汇率以及他们自己要赚取的利润,通过电话指令将对应的人民币663200元直接汇入我的工行卡,但不知道这笔钱是从哪个账户转来的,店铺应该赚取差价人民币10000元。2011年8月3日,我通过该卡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还我之前向徐某乙的借款。

30、证人杨某丙能的证言:2011年7月16日我和杨某乙去澳门后到赌场赌钱。杨某乙7月19日赢了80万元左右的港币,我们俩就来到一家商铺,杨某乙提供80万元港币等给商铺,商铺的服务员通过电话指令将兑换的人民币663200元汇到杨某乙指定的账号上。

3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1年6月3日,我让我哥徐某乙帮我开个工行账号,徐某乙就找到我姐夫王某甲帮我开了账户。2011年7月,杨某乙向我借100万元周转,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我。

3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1年6月,徐某甲急需一个工行账户,我就叫王某甲帮忙用他的身份证开了工行卡,由徐某甲使用。王某甲的账户于2011年8月3日转入100万元。

3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名下的尾号6502的工商银行账户是徐某乙2011年6月3日让我办理的,后由徐某乙使用。

34、侦查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说明,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冻结杨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60×××39)的26196.67元、庄某的中国银行账户(45×××72)的7994.16元、庄某水的中国银行账户(60×××52)的886.47元、莫骐玮的招商银行账户(41×××99)的人民币926447.27元、港币55725.44元、莫骐玮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户名李康和,账号62×××28)的160000元、庄某水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7)的款项9536.71元、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59)的2642424.92元、王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02)的1420851.71元。

3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从上诉人赵忠平身上缴获3部手机,从上诉人杨玉春身上缴获7部手机。前述10部手机对应的10个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赵忠平2011年7月12日从深圳到广州,15日经珠海到澳门,16日返回深圳;杨玉春7月12日至14日在广州,16日在珠海,当日回深圳;杨玉春的号码137××××3562自2011年6月25日至7月16日20时许期间与方某的手机号码联系频繁。

36、扣押的“黄伟忠”、“张锡镇”港澳通行证查询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两个证件为假证,被扣证件照片分别是上诉人赵忠平、杨玉春。

37、上诉人莫骐玮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份,我在深圳接到杨老四(即杨玉春,下同)的电话,让我去谈一单生意,我知道是洗钱生意,就找一个酒店叫他们过来。后来杨玉春和三个男的过来,其中一个叫方总即方某,我们大概谈了一下。约一周后,我和杨老四、方总及他的财务总监在深圳市见面协商,如果定下来我就通知香港方准备资金,最终确定洗钱的总额是400万美金。7月中旬的一个周四,我和杨老四、黄里林、“小厉”(即张永,下同),方总、他的财务总监以及他的两名财务人员在广州天河一酒店客房内商量洗钱的事。我和杨老四商定由黄里林使用“邱坚维”的通行证和方总的两名财务人员到附近银行开户,期间方总接到电话,可能是开户时发生问题,杨老四就叫“小厉”下去找他们。他们开户回来后,按照我们与方总之间的约定,银行卡以及开户的通行证和开户资料交由方总保管。后来黄里林说他母亲去世了要求回去,方总就把保管的东西全都交还给黄里林,并要求尽快安排人把银行开户的事情办妥。杨老四又安排“黄伟忠”来酒店,次日由“黄伟忠”到银行开户,开户资料等由方总保管。第二天香港方通知我,钱已经转到方总私人的香港汇丰银行账号上,杨老四打电话给我说方总已收到钱了,我要求方总尽快到香港查收并按约定的洗钱总额的60%转到我开户的“黄伟忠”账户上。然后我就忙自己的事,等事情办理结果。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莫骐玮辨认出上诉人杨玉春、黄里林、同案人张永,签认“黄伟忠”的港澳通行证照片上的人姓赵,叫“阿平”。

38、上诉人杨玉春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初,有朋友联系我说有个姓方的老板想洗黑钱。7月初,我与老李(即莫骐玮,下同)、陈姓男子约了方生到深圳来谈洗黑钱的细节,并约定在广州交易。几天后,老李让我打电话联系北京男子小张(即张永,下同)来深圳商量如何合作骗方生的钱。次日中午,小张到深圳,我和老李、老付(即黄里林,下同)、小张就商量如何骗方生的钱。我们在香港没有公司,但骗对方说我们是香港人。老李帮我们每人办了一个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我叫“张锡镇”,赵忠平叫“黄伟忠”,老付叫“邱坚维”。7月7日,老李让我叫方总开通了香港汇丰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13日上午,我和老李、小张、老付、赵忠平到广州火车东站附近一宾馆开了间房,让赵忠平在那等我们,又在嘉逸国际酒店开了间房等方总。方总下午到了后和老李谈开户的事情,叫他公司的两个会计与老付去银行开户。开户回来后,老李看到银行卡的填表资料写明不能转账和消费,等方总他们走后,就说要想办法重新开个户。老李让我打电话给方总,借口说老付的妈病危,让方总把刚开好的工行卡和港澳通行证等东西拿回给老付以让他马上赶回香港,并说公司明天再安排一个会计过来,方总答应了,老付就去东站那间宾馆等我们。次日中午,老李打电话给方总公司会计,向对方介绍我们公司来的人叫“黄伟忠”,是香港人,后来小张、赵忠平就和方总公司的人去银行开户,当时小张是带了读卡器去的。办好新卡回来后,他们将银行卡和那张假的“黄伟忠”通行证交给对方保管,老李和对方说已通知公司汇美金,其实他们是带着银行卡的资料到深圳复制银行卡,准备刷卡取钱。对方公司的人给了我们2万元人民币的小费,我给了赵忠平5000元。15日上午,老李打电话说香港的钱到账了,方总的人上网查到有400万美元到账,就给了我们现金人民币24万。后来方总打电话通知他公司转了人民币744万元到之前开的银行卡上,我们就赶去珠海与老李、老付会合,老付、小张、赵忠平去澳门套现,通过地下钱庄转到珠海来。后老李分给提供支票的香港人2万,中间人陈生50万,我分了110万,小张分了70万,赵忠平分了70万,老付分了50万。老李把我们和客户联系过的手机全收了扔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玉春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黄里林、赵忠平。

39、上诉人黄里林的供述和辩解:我和老莫(即莫骐玮,下同)、杨老四(即杨玉春,下同)、赵忠平、张永等人以融资贷款的方式诈骗财物。具体方法是我们先以融资贷款的方式骗得对方信任,然后分工合作、层层设套,当对方查询到向我方贷款的款项到账,按约定的利息30%转账到我们指定由事主方保管的银行卡时,我们使用复制的银行卡将钱提出来,从而实施诈骗。2011年7月中旬,杨老四通知老莫说已经联系到一个浙江的方总,事情已经基本上谈妥,叫老莫去广州。当天老莫和我从深圳到了广州,与杨老四、赵忠平、张永在广州火车东站附近一个小旅馆会合,老莫说要跟方总谈给他投资几百万美元的事。老莫叫张永拿着他之前给我办理的假名叫“邱坚维”的港澳通行证和杨老四一起去嘉逸国际酒店开房,我和老莫就去该酒店1707房,赵忠平留在广州火车东站那个小旅馆。当天下午3时许,方总到了1707房。老莫把我介绍给方总,并安排我用“邱坚维”的港澳通行证和方总的财务人员到附近的工商银行开户,以便方总汇钱。方总的女财务填单时故意填写成不能消费,我知道后就打电话给老莫。我们开完户回到酒店,老莫把刚开的工行卡和我的港澳通行证封好交给方总。方总走后,老莫说刚才开的卡可能不能取钱。为防止方总到时把钱转账到我开的那个账户而我们取不了钱,老莫立即叫杨老四打电话给方总,借口我妈病危,让方总把我刚开好的工行卡等东西都拿回来给我让我马上回香港,之后方总他们拿着那个信封到1707房给我,我立即拆开取出我的港澳通行证,装着急急忙忙的样子去火车东站附近那个小旅馆。当晚,老莫、杨老四、赵忠平、张永等人一起来到小旅馆,老莫说我开的那张卡不能取款和消费,说赵忠平问过银行的工作人员了,大家商量如何再开一张卡,杨老四说有办法。晚上九点多,杨老四、张永回嘉逸酒店住,老莫、赵忠平和我留在小旅馆。次日上午,赵忠平去嘉逸酒店找杨老四他们开银行卡,我和老莫留在小旅馆等消息。当天下午,杨老四、张永、赵忠平来到小旅馆,杨老四跟老莫说赵忠平已经用“黄伟忠”的假名在银行开了卡。张永将开好的银行卡在随身携带的一个小机器上一刷,就复制了该卡信息,当晚他到深圳找人复制一张银行卡,就可以使用了。老莫说要叫香港的朋友进一张400万美元的支票到方总账户上,之后,我和老莫一起回到深圳。我们骗到方总的钱,要在澳门的金铺、燕窝等商店通过刷卡套现。次日下午,老莫和我去珠海找同伙“阿国”和刘敏芬,通过他们在澳门洗钱,“阿国”和刘敏芬先去澳门。不久,杨老四、赵忠平、张永也到了珠海。张永说方总已经把744万元人民币转账到赵忠平的卡上,老莫安排张永持卡和我、赵忠平去澳门刷卡套现,他自己和杨老四留在珠海找地下钱庄接收我们套现的钱。到了澳门,“阿国”、刘敏芬等人带我们到一家珠宝商店,张永拿着赵忠平开的那张卡刷卡消费了人民币100万元,拿到了港币110多万元;还到了一家卖燕窝的商店,刷了610万,拿到港币730万元左右;我和张永、赵忠平在澳门还买了金条和四台苹果手机,并拿了港币85万元交给刘敏芬他们。次日上午10时许,老莫让我们把钱拿到老葡京酒店的一个地下钱庄,对好数后,我们在澳门交港币,老莫在珠海拿走人民币。事后,杨老四应该拿了100多万人民币,张永、赵忠平大概分到50-60万,我拿了30万元人民币,老莫拿了多少我不知道,他是主谋,应该拿得最多。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黄里林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赵忠平、同案人张永。

40、上诉人赵忠平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郑生”(即杨玉春,下同)。7月某天,我们在深圳罗湖一咖啡馆见面,在场有个姓李的,期间,“郑生”给我两支外国牌子的香烟抽,后来他开车带走我和姓李的。我迷迷糊糊来过广州,只记得在广州和几个人到我住的酒店附近一工行开了张银行卡,也不记得和谁、怎么开的。李生(即莫骐玮)给过我一张“黄伟忠”的假港澳通行证使用,我不知道他为何给我。我不认识方总、厉生、陈某儒等人。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赵忠平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

二、2010年3月,上诉人莫骐玮冒充融资公司老板“区总”、同案人邱文成冒充“陈总”、同案人张永冒充“利会计”,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许某甲取得联系,以兑换美金之名伺机诈骗。上诉人莫骐玮与被害人许某甲约定:由莫骐玮在香港将约定的美金款项存入许某甲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许某甲即从其双方共管密码的账户交付约定比例的人民币款项给对方。在上诉人莫骐玮的安排下,同案人邱文成、张永与被害人许某甲前往银行共同设置许某甲银行卡的共管密码并趁机窃取该密码,秘密复制了许某甲的银行卡信息。被害人许某甲应约汇入该账户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随后,上诉人莫骐玮安排上诉人杨玉春、黄里林在澳门××行政区消费并提现被害人许某甲银行卡内人民币300余万元,许某甲发觉后挂失了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被害人许某甲报案及侦查机关立案、侦破的相关情况。

2、同案人邱文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相关材料、澳门警方调取的录像照片等相关资料等,证明邱文成的归案情况及其因本单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

3、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0年初,我在扬州投资建厂需要兑换美金,扬州开发区的吴某甲陪我去深圳兑换美金。3月17日,我和吴某甲在深圳通过吴某乙见到了介绍人张某乙。次日,我和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到东莞长安见到了兑换外币的“陈总”(即邱文成,下同),他要求我首先到香港办一张汇丰银行个人银行卡,交给他们拿到香港转美金,美金进我账户后,我们再在深圳把对应金额的人民币给他们。3月19日我去香港汇丰银行开了一张个人理财卡(卡号81×××33),3月22日下午我和王某乙、吴某甲在深圳新都大酒店见到“陈总”和张某乙。3月23日,我和张某乙、王某乙、吴某甲在东莞长安见到了“陈总”和“陈总”的老板“区总”(即莫骐玮,下同),“区总”要求我们到建行开个空白卡,密码双方共同控制,即设密码时我们输前三位、他们输后三位,“区总”还拿走了我在香港开的汇丰银行卡。我提供了事先准备的建行卡去银行柜员机设共控密码,“陈总”几次输错密码导致卡被锁,双方就约定次日一起去深圳重新办个各设三位密码的农行卡。3月24日上午“陈总”带着“利会计”(即张永,下同)和我们见面,我和“利会计”去农行办理修改密码手续,我输前三位,他输后三位。回到宾馆“陈总”要求我汇1000万元到共设密码的账户上,我和王某乙去办理了汇款手续。之后“陈总”和“利会计”反复看了银行卡和回单后将银行卡交回给我,双方约好次日在香港一家汇丰银行见面,由对方把美金打进我香港公司的账户,我们再回深圳安排向他们兑现人民币,他们随后离开酒店。3月25日上午,我们如约到香港等不到“陈总”、“区总”和“利会计”,大约10点半我打电话到农行营业部,发现我的银行卡3月24日晚上11点多被人在澳门消费2999997.41元,25日凌晨又被分两次在澳门取现共4405元,我立即要求银行挂失,并迅速赶回深圳。后来我们得知张某乙是通过高某认识的“陈总”,就设计将“陈总”、高某及张某乙扭送到公安机关。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许某甲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同案人邱文成、张永、张某乙。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区总”(即莫骐玮,下同)与我老板许某甲谈兑换美金的事情时,“区总”说他是香港人,他国外有美金,国内需要人民币,和我们正好各有所需。我公司转账1000万人民币到共管密码的账户上,后来发现卡里的钱被人在澳门消费了300万。

证人王某乙关于被害人许某甲被骗经过的证言与许某甲的相关陈述基本一致。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乙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同案人张永。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许某甲准备在扬州××技术开发区投资,需兑换美金,我负责招商引资,答应帮他解决外资问题。2010年1月,我和吴某乙说要她帮忙兑换美金,3月16日,吴某乙说台湾人张某乙可以兑换美元,我和许某甲、王某乙次日来到深圳和张某乙在新都酒店见面。

证人吴某甲对于之后被害人许某甲被骗经过的证言与许某甲的相关陈述基本一致。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甲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同案人邱文成、张永、张某乙。

6、证人吴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我认识张某乙,并将张某乙介绍给吴某甲和许某甲,双方洽谈用人民币兑换美金的事。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0年3月15日左右,我朋友吴某乙说有个扬州朋友急需美金投资,让我找渠道换汇,高某说可以换。3月17日,吴某乙带许某甲、吴某甲到深圳新都酒店与我面谈,我立即打电话给高某,他说次日会有人和我联系。次日,一个自称“陈总”的人(即邱文成,下同)让我们去东莞长安与他洽谈。后来许某甲发现他的1000万元被刷卡消费掉300万元之后,我就配合许某甲打电话让“陈总”过来,之后我们一起将他扭送到公安机关。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乙辨认出同案人邱文成、高某。

8、证人高某的证言:2010年3月16日左右,张某乙问我是否有美金,我想起朋友邱文成说过他可以找人将美金私下兑换成人民币,就联系邱文成,他说没问题,但他让我向张某乙介绍他为“成(陈)总”,我就让张某乙和邱文成直接联系。3月25日,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许某甲被邱文成骗了,让我到新都酒店了解事情,我到了酒店后第一次见到许某甲。不久,邱文成也来了,然后许某甲、张某乙让我配合他们一起将邱文成扭送到公安机关。

经辨认照片,证人高某辨认出同案人邱文成。

9、同案人邱文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底,我和同行洽谈如何融资诈骗时认识区阳存(即莫骐玮,下同),他自称是香港某财务公司老板,有大量资金可以融资或换汇给国内客户,我知道他也是个大骗子,就与他保持密切联系。2010年3月初,区阳存说他在香港有大笔美元需要洗钱,要求我在国内找个需要兑换美元的客户,诱使客户与其换汇,我配合事成可以分得他所得的5%好处。我通过高某等人,最终找到急需兑换美金的许某甲。之后我约张某乙、许某甲到东莞长安与区阳存见面洽谈,商定:许某甲以人民币约3000万向区阳存分两次兑换300万美元,先兑150万美元,先由许某甲在深圳农行开立个人账户,我和许某甲共管,各设三位密码,许某甲存入1000万人民币后区阳存即在香港将150万美元存入许某甲在汇丰银行的个人账户。其实换汇只是区阳存和我设的一个骗局,谎称以换汇方式进行洗钱将许某甲引进来,在他将1000万打入到共管账户后,区阳存伙同利生(即张永,下同)和我想办法窃取密码(设密码时,由许某甲先输前三位,利生输入后三位时先将许输的前三位删除,自己输入六位密码),并趁机复制银行卡磁条信息(设共管密码前,按约定必须在银行卡背面签两人名字,许某甲签名后,利生借口到卧室拿笔,将卡带进去,利用随身携带的复制磁条信息工具复制),就可以复制出这张卡,用复制的卡到境外消费提现。许某甲转入1000万的当天下午,利生就借口到香港准备转账事宜,和区阳存前往香港套现。区阳存当时安排了胖子(即黄里林)、老四(即杨玉春)去澳门取钱。他们安排我在深圳稳住许某甲,承诺给我总额20%的好处,但我还没拿到。第一次设共管账户时,我知道后果严重,就故意多次输错锁死卡。利生是区阳存派过来的。3月23日东莞长安国际酒店1808房是我老板区阳存叫我报“区琰存”去帮他开的,11点多,他来到房间时穿一件黑色衣服,戴帽背个行李包,进了房间就从包里拿了一套西装换上。区阳存回乡证名字是“区琰存”,也有人叫他莫总。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邱文成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同案人张永。

10、视听资料、截图辨认及相关材料,证明:(1)2010年3月23日邱文成、张某乙、“利会计”、许某甲等人在东莞市长安国际酒店1808房等的活动情况。当日11时04分另有一黑衣戴黑帽背黑色包的男子进酒店并上电梯到18楼,11时06分进到18楼房间;15时13分该男子出房间、下电梯离开。(2)在涉案银行柜员机提款的男子像上诉人杨玉春,在旁陪同的男子很像上诉人黄里林。

11、被害人许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62×××18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证明:上述账户于2010年3月23日开户,3月24日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当日在澳门消费2999997.41元,25日在澳门取现两次,分别是人民币2643元、2000元。

12、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办案协作函等,证明:同案人张某乙于2010年3月18至24日在东莞××××等地与同案人邱文成多次通话,于当月22至23日在深圳与被害人许某甲多次通话。

13、东莞长安国际大酒店登记资料,证明:2010年3月12至13日、3月23至24日,“区琰存”登记入住该酒店1808房。

14、上诉人杨玉春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4月,我和老李(即莫骐玮,下同)、福建厦门一邱姓男子一起喝茶,老李说他们有单生意做成了,让我和老付(即黄里林,下同)跟他们一起去澳门拿钱。当天下午,我和老李、老付等人到了珠海,老李他们在珠海××钱庄准备拿钱,我和老付去澳门找到香港人阿红,他带老付到附近的赌场套现。换了300万元港币后,就刷不到钱了。老李就通过电话让我拿卡到附近柜员机提款,我提了8000港币出来,给了老付、阿红各2000元,我留了4000元,但老李让我继续刷卡套现时还是刷不出。那刷出来的300万港币扣了手续费后我们拿到大约210万元,然后通过钱庄的人转到珠海交给老李,后来老李给了我70000多元人民币。

15、上诉人黄里林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3月份,莫骐玮和杨玉春、邱文成、张某乙、张永以及我在深圳市罗湖区用同样的手法诈骗了一个老板的300万元人民币,当时是骗了1000万的,因消费时卡被卡住了,只取到300万元人民币,那老板是张某乙介绍来的,后来邱文成、张某乙被深圳公安局抓了。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黄里林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和上诉人莫骐玮等人诈骗被害人许某乙的犯罪事实。

2、各上诉人的户籍资料等身份材料,证明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3、“李康和”的港澳通行证及相关查询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莫骐玮处扣押“李康和”的港澳通行证,该通行证照片为莫骐玮,即莫骐玮持有伪造的该港澳通行证。

4、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莫骐玮的住所,从其随身挂包内搜出一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港币及4张银行卡;从其挂包中搜出2部手机,从卧室搜出3部手机;从卧室床头柜台面搜到莫骐玮的两本户口本,姓名分别为莫骐玮、林汉伟。

5、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分别扣押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人民币3040元、1600元、1990元、80元。

对于上诉人莫骐玮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张某甲、管某甲的证言及方某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票通知书、工行取款凭单等书证、物证相互印证,证实方某在与上诉人莫骐玮等人办理兑换美金和融某甲时,被骗人民币770万元的事实,且上述人员均辨认出上诉人莫骐玮即融资公司的老板“李总”;上诉人杨玉春、黄里林均供认上诉人莫骐玮是他们的老板,两人伙同莫骐玮等人以虚假身份和被害人方某商谈办理兑换美金及融某甲,诱骗方某与同案人共同开设户名为“黄伟忠”的银行卡并趁机伪造该卡,在方某转账744万元至“黄伟忠”的银行卡后,再在澳门以消费、取现等方式套取该账户款项并分赃的事实;上诉人莫骐玮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其参与了与被害人方某的融资谈判等事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莫骐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被害人方某财物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莫骐玮及其辩护人提出莫骐玮仅参与洗钱,但现有证据证实在方某转账744万元到莫骐玮指定的“黄伟忠”的账户后,莫骐玮等人即在澳门以消费、取现等方式将该账户的款项套现并非法占有,并未在双方的控制下进行莫骐玮事前承诺的交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害人许某甲陈述了上诉人莫骐玮假冒“区总”伙同邱文成以兑换美元为名向其行骗,因其及时挂失银行卡而最终被骗取300万余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莫骐玮即“区总”;许某甲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也证实该账户开户后存入1000万元,后被消费、取现300多万元的事实;证人张某乙、高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吴某甲亦指证上诉人莫骐玮假冒“区总”伙同邱文成在与许某甲兑换美元时诈骗许某甲的事实;同案人邱文成供述了上诉人莫骐玮冒充“区总”以兑换美元为名诈骗许某甲的事实,东莞长安国际酒店的视频截图所显示的情况也印证了邱文成的相关供述;上诉人黄里林主动供述其伙同上诉人莫骐玮等人参与本宗犯罪的事实;上诉人杨玉春也曾供述莫骐玮诈骗后指使其和黄里林套现他人银行卡300万余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莫骐玮参与了诈骗被害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3、在两宗犯罪中,上诉人莫骐玮都假冒有美金需要兑换和能融资的老总,与被害人商定兑换美元及融某乙,并组织、指挥其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4、本案中,上诉人莫骐玮等人虚构兑换美金和融某乙,诱骗被害人将资金存入相关信用卡账户以进行交易,然后趁机通过复制、伪造相关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涉案款项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莫骐玮参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综合考虑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莫骐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玉春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方某、证人胡某甲、张某甲、管某乙证实上诉人杨玉春在第一宗案件中全程积极联系方某,并主动提议由双方财务人员以“邱坚维”的名义开通银行卡以接收方某的人民币;上诉人莫骐玮、黄里林指证系上诉人杨玉春联系的被害人方某;上诉人黄里林、杨玉春本人也供述了杨玉春参与诈骗的合谋、与方某的商谈、前往珠海与上诉人莫骐玮通过地下钱庄收取赃款及分赃的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杨玉春积极主动地参与整宗案件,相较与上诉人黄里林、赵忠平,其地位更重要、作用更大。2、认定被害人方某被骗现金人民币26万元的证据有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和取款凭证、上诉人杨玉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然杨玉春后来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侦查阶段被诱供或刑讯逼供,其也无法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故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杨玉春与同案人共同骗取被害人26万元现金的事实。3、上诉人黄里林、同案人邱文成均供述上诉人杨玉春参与第二宗犯罪、与同案人前往澳门套现的事实;上诉人杨玉春本人也曾供述其在第二宗犯罪中负责到澳门套现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玉春参与了第二宗犯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玉春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玉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里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黄里林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里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与证人胡某甲、张某甲、樊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忠平受上诉人莫骐玮的指派在银行开立了化名“黄伟忠”的银行账户;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均供述上诉人赵忠平负责化名“黄伟忠”开设银行账户以接收方某所转款项,该供述与从赵忠平身上扣押的“黄伟忠”的相关证件、照片及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的视频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杨玉春、黄里林均指证上诉人赵忠平伙同黄里林等人去澳门套取了“黄伟忠”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并参与分赃,该供述也能够与赵忠平的出入境记录和澳门德利大珠宝店等的相关监控录像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赵忠平参与了诈骗被害人方某的犯罪事实。原判对上诉人赵忠平的量刑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赵忠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扣押的款物中陈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59)款项(2642424.92元中的832500元)、王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02)款项(1420851.71元中的663200元)的处理问题。经查,1、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方某被诈骗案资金流向情况表及涉案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显示,方某转账至“黄伟忠”账户的744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通过POS消费254万余元至庄某的账户,庄某的账户于当月19日转账150万元至王某安的账户,当日即通过王某安的账户分别转账832500元和663200元至陈某和杨某乙的前述工商银行账户,证明前述两笔款项均间接来源于被害人方某的被骗款项,且庄某、王某安与陈某(蔡某甲)、杨某乙无关联。2、虽然涉案的陈某账户的实际使用人蔡某甲在原审庭审时证实前述账户中的832500元系其与蔡某乙做生意,蔡某乙所归还的货款,但证人蔡某乙证实其与蔡某甲无生意往来,只曾向蔡某甲借款80万元,涉案的80余万元是其归还蔡某甲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二人的证言存在较大出入;且蔡某甲、蔡某乙既未能提供货物交易或者借款的相关书证或者银行凭据,亦未能提供蔡某甲当初借给蔡某乙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蔡某乙亦无法提供为其还款给蔡某甲的“阿文”的真实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等线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从王某安账户转入陈某账户的832500元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或者借贷关系。3、对于王某甲账户内的663200元,因证人杨某乙与徐某乙、徐某甲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杨某乙未能提供其当初向徐某乙借款时的书证或银行凭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从杨某乙账户转入王某甲账户100万元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王某甲前述账户的两笔款项属于善意取得,故均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方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采用伪造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莫骐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黄里林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骐玮、杨玉春、黄里林、赵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松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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