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培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诈骗罪,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吴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卜某谎称其认识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的领导,可以帮被害人许某的哥哥许某山办理减刑手续为由,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龙山工业园,以托人疏通关系为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卜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获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卜某谎称其认识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的领导,以帮被害人许某的哥哥许某山办理减刑手续托人疏通关系为由,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龙山工业园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卜某藏匿。被害人许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将被告人卜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短信记录照片,借条,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材料,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虎
人民陪审员霍丹红
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