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亮,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亮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亮及其辩护人刘先进、刘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亮伙同肖某坚(另案处理)分别冒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总工程师、项目部经理,以介绍萝岗万科“东荟城”工程建设项目和东莞市南城“香树丽舍”工程建设项目,要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及好处费为由,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骗取被害人宁某乙现金人民币21000元;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骗取被害人向某文财物共计人民币321525元;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骗取被害人阳某余人民币240000元,骗取被害人阳某人民币42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86725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尹某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尹某亮承认控罪,但辩解:1、肖某坚是在隐瞒其的情况下与宁某乙谈项目合同,并单独向宁某乙收取项目保证金的;2、肖某坚与被害人向某文是亲属关系,其没有介入谈项目,只是跟肖某坚去吃了个饭,肖某坚说如果这项目能做成的话让我做总施工员,后面收保证金的事我并不在场。3、肖某坚说他一个叫阳某余的朋友想做这个项目,当时我就怀某肖某坚在诈骗,收取保证金12万元后,到9月13日阳某余说不想做了,想退保证金,就由肖某坚跟阳某余去银行退钱给阳某余,其与阳某余的家人在等,后被扭送派出所。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亮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尹某亮伙同肖某坚(另案处理)分别冒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设公司萝岗万科东荟城项目部总工程师、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以介绍萝岗万科“东荟城”工程建设项目,要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及好处费为由,多次骗取了被害人宁某乙人民币89000元。后因被害人怀某,被告人尹某亮、肖某坚退回人民币68000元给宁某乙,从而诈骗被害人宁某乙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宁某乙于2013年9月20日报案。
2、被告人尹某亮以及被害人宁某乙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尹某亮帐号62×××62账户于2013年5月24日向宁某乙转帐50000元,5月28日向宁某乙转帐13000元;此外,宁某乙的帐户于2013年5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新塘支行ATM机存款收入5000元。
3、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我是做室内装修的,2013年4月25日经亲戚介绍认识了肖某坚和尹某亮,他们自称是中天七建公司的员工。当天我和堂弟宁某甲在广州天河区龙洞请对方吃饭,期间谈到装修工程业务,肖某坚说可以介绍我在中天七建承包的东荟城C2C3栋做内装修,但要求先给好处费,我就给了尹某亮人民币8000元。4月29日,我在新塘汉庭酒店410房交了30000元保证金给他们,当时我堂弟宁某甲也在场。5月10日,肖某坚说要给招标单位发红包,让我汇款11000元到他账户,我就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他。5月11日,他们说之前的保证金不够,我又在新塘万子豪程酒店1029房交了30000元给肖某坚,当时在场的有我、宁某甲、肖某坚、尹某亮及另一名男子。5月15日,肖某坚提出要10000元好处费,我就在堂弟住处给了他10000元现金。5月17日,对方又提出要钱,我开始怀某并要求退钱,对方就分三次分别汇款5000元、13000元、50000元给我,其余的钱一直拖着没退。期间我还请他们吃喝玩乐共花费约30000元,总计损失约50000元。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尹某亮和同案人肖某坚就是诈骗的人。
4、证人宁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25日,我经姐夫刘某江介绍认识了肖某坚和尹某亮,他们自称是中天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我又将他们介绍给做室内装修的堂哥宁某乙。当天我和宁某乙在广州天河区龙洞请他们吃饭,肖某坚说可以介绍中天七建承包的东荟城工地给宁某乙做,但要8000元好处费,我堂哥当时就给了尹某亮8000元。5月份时我堂哥在我住处让我转交10000元给肖某坚,说是肖某坚要求的好处费。后来由于他们不断要钱,引起我堂哥的怀某,我堂哥就要求他们退钱,对方分三次共退款68000元,由于我借了70000元给我堂哥,他就将这些钱给回了我。
辨认出被告人尹某亮以及同案人肖某坚就是诈骗宁某乙的人。
5、同案人肖某坚的供述:2013年5月,因为我之前在萝岗万科东荟城工地做事,所以宁某乙通过他的弟弟找到我,问我能不能帮他们在搞定工地的工程款,我答应。后来我就带着尹某亮和他们见面。我介绍尹某亮是萝岗万科东荟城的总工,整个工地都是由尹某亮负责的,之后我就和宁某乙谈了关于砌墙工程的事情。过了几天,我带着尹某亮在新塘镇万子豪程大酒店和他们见面谈交保证金的事情,后来宁某乙分三次共给了我约7万元,我收到钱后就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他办工程的事情,我和尹某亮说的都是骗他。这些钱,我通过转帐的方式还给他6万多元,这6万元多元是用我或者尹某亮的账户转给他的,一次5万元,一次1万多元,后来他找来社会上的人找到我要钱,我还在酒店房间里给了他现金近6万元。
6、被告人尹某亮的供述:2013年3月我在东莞市南城香树丽舍工作期间认识肖某坚,他称自己被调往萝岗万科东荟城工作,认识工地项目经理任志新,他在该项目部任副部长,可以帮忙介绍我到工地做总工,后来我就辞职去找肖某坚,他说工地开工后我就可以做总工。我一直未与中天建设集团第七分公司签过任何任职合同,但肖某坚一直以副部长身份向外界接触,我一直以总工的身份向外界接触。
2013年4月至5月期间,我和肖某坚认识了湖南的建筑包工头宁某乙,宁某乙想接工程做,我就以东荟城工程项目总工的身份与他接触,还拿了图纸给他叫他找人来做。我们在新塘万子豪程酒店谈工程,谈好之后肖某坚要求宁某乙交保证金,宁某乙交了几万元,具体数额我不知道。后来又问宁某乙拿好处费,具体数目我也不知道,全部钱都是肖某坚拿的,我没有收过宁某乙的钱或礼物,肖某坚也没有给过钱我。后来我听肖某坚说宁某乙不想做了,要求退回保证金,肖某坚说已经将钱退还给宁某乙。
(二)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尹某亮伙同肖某坚(另案处理)分别冒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设公司项目部总工程师、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以介绍萝岗万科“东荟城”工程建设项目和东莞市南城“香树丽舍”工程建设项目,要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及好处费为由,多次诈骗了被害人向某文人民币共计32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受害人向某文于2013年9月14日报案。
2、被害人向某文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及5月29日由肖某坚、肖振良、尹某亮、向某文共同签订的合伙投资东莞南城香树丽舍项目的文书,上述合同内容为:中天建设集体第七公司项目部将香树丽舍二期工程的模板工程和钢筋工程发包给向某文,合同上盖有“中天建设”、“任志新”的印章。被告人尹某亮签认上述文书是其与肖某坚诈骗被害人向某文时所签订的文书。
3、被害人向某文提供的收据三张,内容为:2013年6月2日向某文支付东莞市南城香树丽舍二期项目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收款单位上加盖“中天建设”和“任建新”的章;7月4日支付华裕大厦工程保证金60万元,收款单位上加盖“中天建设”和“任建新”的章;7月2日支付3万元,收款人是肖某坚。被告人尹某亮签认上述6月2日与7月4日的收据是肖某坚收取向某文工程保证金的收据。
4、被害人向某文、同案人肖某坚以及被告人尹某亮的银行账户清单,证实:(1)被害人向某文6226090201004013帐户于2013年6月2日银联消费63025元;(2)向某文6226090201004013帐户于2013年6月14日取款10万元并存入肖某坚6214850200638614帐户;(3)向某文6226090201004013帐户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人尹某亮62×××62帐户转帐10万元。
5、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尹某亮手中扣押赃物飞亚达(FIYTA)牌男装手表一只。
6、粤W×××××小汽车的车辆信息清单,证实同案人肖某坚使用诈骗的款项于2013年6月购买了一辆小汽车。
7、被害人向某文的陈述:2013年5月20日,老乡肖振良介绍肖某坚、尹某亮与我在新塘镇国贸会四楼的临时办公室见面,肖某坚说他手头有一个大工程,尹某亮打开电脑将图纸给我看。5月23日,肖某坚和尹某亮来到我出租房找我谈东莞南城香树丽舍二期的工程,肖某坚自称他是中天建设集团第七公司项目部副部长,主管合同签订,尹某亮是总工程师,负责项目施工,他们要求该项目由我出资出工,他们作为内部人员通过关系将工程给我做,我给他们股份作为回报。过了几天,肖某坚和尹某亮催促我签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我垫付20万押金给公司,让我转账到尹某亮账户,由尹某亮转交给公司。我没那么多钱,肖某坚就让我先转10万,他自己也转10万,并给我开了一张20万元的单。后来我转了10万元到尹某亮账户并准备到东莞签约时,肖某坚说公司老总任志新去珠海了,委托尹某亮带公章来和我签约。5月27日,肖某坚和尹某亮带着合同、公章来到我出租屋,与我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向我讨要了两个4000元的红包,共计8000元。之后,肖某坚、尹某亮陪我找工人,并前往东莞市南城区香树丽舍二期工地门口查看。肖某坚说6月30日前一定开工,但我的工人到位后,直到7月1日还是未能安排入场。肖某坚解释说要等到7月15日,肖某坚向我讨要了11000元、尹某亮向我讨要24000元用于搞关系,并让我买了一块价值2200元的皇冠牌手表。至7月15日,肖某坚还是无法安排我的工人入场,就对我说这个工程做不了,为此,我赔偿给下级小工头宾馆入住等费用25000元整。
另外,在6月10日左右,肖某坚说广州萝岗区万科东荟城又有个工地,让我两次转账给肖某坚163000元(其中10万元是作为东荟城项目的保证金,另63000元也是保证金但被肖某坚暂借用于购买了一辆二手马自达6小汽车,车牌号粤W25*95)、孝敬项目经理30000元,以及陆陆续续以保证金的名义从我手里拿走现金107000元,共计拿走30万元。我给钱之后,经过调查,发现万科东荟城的施工项目不是肖某坚、尹某亮的。这时,我对他们产生了怀某,就要求他们还钱,但他们找各种理由一直拖着不还。直至9月13日20时许,有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被肖某坚、尹某亮诈骗,诈骗的方式、手段跟诈骗我的一模一样,并说已将尹某亮扭送到了沙村派出所,于是我也赶到沙村派出所去报案。
综上,我共被诈骗约445200元,有单据的是293025元,其中:10万元于5月23日转账到尹某亮建设银行卡上;10万元于6月14日转账到肖某坚的招行卡上;于6月2日用我的招行卡刷卡消费了63025元,在二手车市场买了辆马自达6给他们;于7月2日给了3万元现金。另外没有单据的共约152800元,其中:于2013年6月底给了30000元;赔偿给工人损失共25000元;分几次给了尹某亮红包共11000元,还买了一只2200元的手表给尹某亮;分几次给了肖某坚红包共21600元;交押金给肖志贤、尹某亮57000元;以谈工程名义请他们去湖南玩花掉的开支有6000元;在谈工程期间我请他们吃喝花掉的约2万元。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尹某亮与同案人肖某坚就是诈骗的人。
8、证人肖某的证言:我是帮表叔向某文做泥水工的,2013年4月的一天,我堂弟肖某坚带着“易某亮”(尹某亮)过来,我看他胸前佩带着中天公司“质检员”的牌子,他向我介绍易某亮是罗岗东荟城的总工,是中天公司总经理任志新的侄儿。肖某坚说他现在发达了,在东莞南城“香树丽舍”工地任职,要回去看看,当时我也想承包点工程来做,就跟他一同去工地看。到了东莞南城“香树丽舍”工地后,肖某坚拿了一份单签上他的名字,并拿了几包烟给我抽,我看到他出入自如,就相信他真的是在该工地上班。过了几天,肖某坚和易某亮又来找我,说东莞市南城区工地有一段工程要承包,问我做不做,后来我就介绍了表叔向某文给他。向某文与他谈的是东莞南城“香树丽舍”第二期工程,承包的项目是铁工和装模。为了确认事情的直伪,肖某坚、易某亮还带着我和向某文等人一起去工地看。过了一段时间,肖某坚让易某亮拿了一张内存卡交给向某文,打开后里面有东莞市南城“香树丽舍”第二期工程的图纸,向某文请木工把工程各图纸对照后没有差错就相信了。接着就着手准备签合同,签合同是在酒店内签的,在场的有我、肖某坚、易某亮、向某文四人。签合同时,肖某坚自称从中天公司总部带来了任志新的私人章和中天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上盖上了以上两个章。当时肖某坚承诺如果7月进不了场,公司会赔偿200万元。肖某坚说签合同要先交押金20万元,看在亲戚份上就交10万元,押金是向某文从银行直接转给易某亮的,再由易某亮交回公司。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说向某文又到罗岗承包了一个商铺。2013年7月,向某文一直询问工程进展,肖某坚以各种理由拖着,后来我们才发现被骗。肖某坚刚开始自称是质检员,后来又称中天公司任命他为经营部副部长,易某亮自称是罗岗东荟城的总工,肖某坚还介绍他是中天公司总经理任志新的侄儿。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尹某亮就是易某亮。
9、同案人肖某坚的供述:2013年5月起我通过肖振良认识了向某文,我当时在东莞南城香树丽舍工地上工作,但已提交了离职申请,这时在工地上的一个叫“老黄”问我能不能拉人进工地做工程,并教我去外面找人,说如果能拉到人进场就给我分成,他还说他和中天建设的老总李中天认识,我就相信了。正好这时向某文也想找项目做,我就对“老黄”说了,“老黄”说这个有风险,能搞下来就能做,搞不下来损失不负责。我和向某文谈这个的时候也把这些话和他说了,他说只要我帮他尽力做事就可以了。在和向某文见过几次面后,我和尹某亮就按“老黄”讲的,由我冒充中天建设集团第七公司项目部副部长、尹某亮冒充总工程师与向某文谈进工地的事情。“老黄”还提供一枚中天建设的公章给我。我们对向某文说进场的话搞关系要花钱,期间向某文分5次共计给了我30万元:第一次向某文转账10万元到我卡里,这个是进场费;第二次转给我6万元,这6万元我用来买了一辆马自达6小汽车;第三次给了我5万元;第四次给了我6万元;第五次给了我3万元。这30万元,我将17万多元给了“老黄”,让他把这个事情搞定,但他一直拖着我,后来电话也打不通,我就知道事情坏了,就一直拖着向某文。我们骗他期间,尹某亮收了一个2万多元的红包、一块手表,我拿了一个约4000元的红包。我们的副部长、总工程师的身份都是假的。
10、被告人尹某亮的供述:2013年5月,肖某坚说工地业务要外包,想找个包工头,刚好他哥介绍了向某文给他认识。他让我充当总工的角色,我们与向某文去萝岗区万科东荟城工地看,肖某坚对向某文说东莞市南城香树丽舍工地有些业务(钢筋、木板工程)要重新外包,向某文也有意向,于是,肖某坚和向某文谈好价钱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保证金30多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打到我银行卡上,我把卡和密码都给了肖某坚,这些钱均由肖某坚支配;有2万元是向某文给我现金的,我将1万元交给肖某坚,另1万元自己留着花;我另外还收了向某文一个3000元的红包。到了6月,我和肖某坚、向某文以及肖某坚的哥哥一起去东莞南城香树丽舍工地看,肖某坚以该业务需要等之前一批人结算清了之后才能进场为由,一直对向某文拖延时间,30多万元的保证金也一直没有退还给向某文。这次我共得到人民币13000元以及一块价值约2000多元的手表,剩下的都给了肖某坚。肖某坚向向某文介绍我是项目经理任志新的侄子,并拿出准备好的任志新私人章,让我代任志新在合同上盖章,与向某文签好合同。
(三)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尹某亮伙同肖某坚(另案处理)分别冒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总工程师、项目部经理,以介绍萝岗万科“东荟城”工程建设项目和东莞市南城“香树丽舍”工程建设项目,要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及好处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阳某余人民币共计24万多元,骗取被害人阳某人民币42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尹某亮被被害人阳某余、阳某等人扭送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阳某余于2013年9月13日报案。
2、被害人阳某余提供的两份《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肖某坚、尹某亮、阳某余、廖某友签订的共同承接成科东荟城第三项目部和香谢丽舍工程的文书,合同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中天建设集团第七公司第三项目部(甲方)将东莞市香树丽舍三期项目、万科东荟城三期工程发包给阳某余(乙方),合同上甲方加盖“中天建设”的印章,签署“任志新”的名字。被告人尹某亮签认上述文书是其与肖某坚诈骗阳某余时所签订的,上面“任志新”的名字是由其代签的。
3、被害人阳某余提供的2013年9月4日的《收据》,内容为:中天建设收取由肖某坚代缴的万科东荟城第三期项目部工程保证金60万元,收据上盖有“中天建设”的印章。被害人阳某余称上述收据是肖某坚、尹某亮诈骗其并收取其25万元保证金时所开具的收据。
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4)26号文件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份《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第1页和第7页上“甲方”栏书写的签名字迹“任志新”与送来落款署名为“尹某亮”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5、被害人阳某余的陈述:2013年8月29日,我经廖某友介绍认识了肖某坚、尹某亮。肖某坚自称是万科集团的项目部经理,尹某亮自称是万科集团总工程师,他们说可以给一个在广州萝岗区的大工程给我做,但是要收15万的保证金,我同意。之后他们又说再介绍一个东莞的工程给我,也要收15万的保证金,我说最多只能给10万,他们同意。之后我分4次共给了他们245000元,还有5000元我承诺迟一点再给,肖某坚、尹某亮给了我一张60万的收据,肖某坚说他们已经交了60万元保证金给公司,3个月后公司退还保证金给我时再将他出的那部分还给他们。9月11日,在我给钱了之后,肖某坚、尹某亮就与我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萝岗工地,一份是东莞工地,他们是甲方(中天建设集团第七公司第三项目部,该集团是万科一个子公司),尹某亮签了“任志新”的名字,他说任志新是他叔叔,是中天集团的老总,任志新把这些项目交给他负责的,我也相信了。之前我还给了尹某亮红包4200元。
另外,我儿子阳兵是经营五金的,肖某坚、尹某亮又以介绍五金工程给他的手段,收取20万的好处费。到9月13日早上,我觉得很可疑,就找借口叫肖某坚和尹某亮来到新墩村德康沐足城,我把我的疑问说了出来,但他不承认是骗我,说可以把钱退给我。后来肖某坚趁机跑了,尹某亮就被我们扭送到派出所。
辨认出尹某亮、廖某友、肖某坚就是诈骗其245000元的人。
6、被害人阳某的陈述:2013年8月底,一名廖姓湖南老乡介绍两名男子给我父亲认识,一名自称中天建设公司工程部经理尹某亮,一名自称中天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肖某坚,说要介绍工程给我父亲做,期间他们又说可以在工地上介绍一些五金生意给我做。2013年9月初,尹某亮、肖某坚、我父亲阳某余在新塘镇新墩村路口一沐足中心见面,对方称已经帮我搞定供应五金材料一事,叫我将报价单给他们起草合同。过了几天我约尹某亮、肖某坚在新塘镇西洲嘉泰沐足中心见面,肖某坚让我给尹某亮送个红包,我为了能够顺利接到这笔生意就答应了。第二天下午,我约他们两个到嘉泰沐足中心,我给了尹某亮4200元,他接过钱后答应帮我。又过了两天,肖某坚约我见面,他说签订合同的话要给中天建设的采购部经理40万元好处费,他让我和尹某亮各出20万元,由我提供材料给他们公司,由尹某亮负责他们公司的关系,赚到的钱大家平分。当晚我在家与妻子商量后觉得不对劲,我父亲也发觉不对劲,于是在9月13日我们约了尹某亮、肖某坚在新塘新墩村路口一沐足中心见面,我们说不做这个工程了,叫他们退钱,然后我父亲与肖某坚去他们公司拿钱,我就在沐足中心与尹某亮一起。后来肖某坚的电话就不接并关机了,我带尹某亮回到新塘镇,然后报警。当时尹某亮向我承认他不是中天建设公司工程部经理,只是在新塘这边打散工的。我父亲给的工程保证金是245000元,我听说是分4次给现金的,我在场的有一次,是于9月初在新塘镇新墩路口的一沐足中心给了尹某亮8万元。
辨认出被告人尹某亮、同案人肖某坚就是诈骗其父亲阳某余24.5万元的人。
7、同案人肖某坚的供述:我们骗了阳某余大约16万元,阳某余是分4次给钱我们的,第一次给了我1万元,我只收了9000元,因为这个钱是廖某友向阳某余借来要入股的,后来他没有车费又拿回了1000元;第二次阳某余给了我5万元;第三次给了我8万元;第四次给了我2万元。给的钱都是现金,是在新塘镇新墩村的一间沐足城里给的。这16万元都是由我拿了,这些钱在日常生活中我会给一部分尹某亮,尹某亮还收了一个7000元的红包。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尹某亮就是伙同其骗取阳某余16万元的人。
8、被告人尹某亮的供述:2013年9月初,肖某坚的姐夫廖某友介绍了包工头阳某余,我冒充萝岗万科东荟城工地的总工,与他谈东莞南城香树丽舍工地和萝岗万科东荟城工地的承包业务,并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我方自称是中天建设集团第七公司第三项目部,肖某坚对阳某余说合同不用回公司签,他通过电话与项目部经理说好了让我代替项目部经理任志新签字,还说我是任志新的侄子。这次收了阳某余24万元保证金,其中有12万元是由我经手收取的,但我都给了肖某坚,其余的钱我不知道如何交付,我拿了阳某余一个4200元的红包。由于这些业务一直拖着没有开工,9月13日,阳某余觉得不可靠就不想做,肖某坚让我去工地与阳某余谈,他去拿钱,但后来肖某坚一直没有出现,我就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我不是总工,任志新也不是我叔叔,是肖某坚让我冒充的。
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9月13日被被害人阳某余等人扭送派出所。
2、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肖某坚的《萝岗东荟城项目部应职人员简历表》、《员工辞职申请书》材料,证实:肖某坚在该司萝岗东荟城项目部任施工员一职,于2012年12月9日离职,其在任职期间主要负责施工现场工艺及施工质量。任志新是该司萝岗东荟城项目部商务经理,负责项目公共关系处理、后勤统筹管理工作。肖某坚、任志新无对外签订合同事务的权限。
3、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万科香树丽舍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项目部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尹某亮于2013年3月3日到香树丽舍二期项目部担任施工员,负责测量、放样,无任何对外权限,于2013年4月22日辞职,其工资发放银行卡卡号:62×××62。该公司没有香树丽舍三期项目。
4、被告人尹某亮的户籍材料。
5、证人沈某证言:我是广州中天七建设第一经营部总经理助理。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肖某坚曾在我们项目部下的萝岗东荟城做施工员,后来因为要回老家装修房子辞职。尹某亮在我们公司另一个项目部任过职,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在东莞南城万科香树丽舍二期项目部上过班。任志新在我们项目部里任职的时候是担任执行经理,他于2013年的3月份离开我们项目部,现在在我们公司其它项目部任职,他没有在东莞南城万科香树丽舍二期项目项目部上过班。任志新在我们项目部任职期间没有签署合同的权力。萝岗万科东荟城三期项目工程和东莞南城万科香树丽舍二期项目工程都是我们公司的,但东莞南城万科香树丽舍二期项目项目工程不是我们项目部管,是公司另一个项目部负责的。我们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是椭圆形的,但是任何合同签署盖此章都是无效的。除了我们公司的法人代表外,其他人在签署合同时,都是签名的。
6、证人任某证言:我于2005年开始在中天建设工作,2012年6月起在万科东荟城施工至2013年5月离开万科东莞城工地。我在万科东荟城工地工作期间负责总施工,有权利签订合同,但只是当时的第一期和第二期的相关合同,第三期的工程不是我负责的。肖某坚曾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左右在我手下做事,他当时只是实习工,我并没有分配他负责业务,他没有权利代表中天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我不认识尹某亮。我没有刻有任何私人的印章,也不存在被盗的可能。
对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尹某亮是否明知并参与诈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尹某亮明知自己并非中天七建公司员工却假冒是该公司工地的总工程师、公司项目经理任某的侄子,明知自己并无权代表中天七建公司对外发包工程、签订合同,却伙同同案人肖某坚多次与被害人宁某乙、向某文、阳某余等人协商工程事宜,冒充公司人员用假公章与被害人签订工程合同,并以收取工程押金、疏通关系等借口向多名被害人骗取财物。同时,根据银行记录,被害人向某文、阳某余的部分款项也是转到尹某亮的帐户上,尹某亮在其诈骗一事败露后亦曾通过其银行帐户向被害人宁某乙帐户转账退款。因此,被告人尹某亮对其诈骗被害人一事是明知且故意的,在诈骗过程中亦也与肖某坚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共同享用诈骗所得的赃款,因此被告人尹某亮应当对共同诈骗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共同责任,综上,被告人尹某亮提出其对与诈骗一事并不明知,肖某坚是在隐瞒其的情况下收取被害人保证金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尹某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本案主要由同案人肖某坚与被害人进行联系、磋商,且根据被告人尹某亮与同案人肖某坚的供述,诈骗所得的赃款亦主要是由同案人肖某坚支配,被告人尹某亮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亮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尹某亮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尹某亮是因诈骗而被被害人阳某余、阳某扭送归案,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亮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亮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尹某亮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所得5852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宁某荣21000元,发还被害人向某文320000元,发还被害人阳某余240000元,发还被害人阳某42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尹某亮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娴
人民陪审员廖金晖
人民陪审员刘容清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欢
毛小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