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蔡某、李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元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银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户籍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户籍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元荣,蔡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阿某”以及上线人员等人(均另案处理)骗取他人钱财,其中,由上线人员负责骗取他人钱财,而由李某甲、蔡某、李某乙、“阿某”四人共同负责在本市天河区员村附近银行将诈骗得来的钱款取出。2014年11月28日11时至13时许,李某甲、蔡某、李某乙、“阿某”四人在本市天河区员村附近银行将上线人员骗得的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万元予以取出。2014年12月3日,李某甲、蔡某、李某乙被抓获归案,民警从李某甲身上缴获用于取钱的银行卡10张,从蔡某身上缴获用于取钱的银行卡14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被抓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二、本案是共同犯罪,在量刑时应依法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李某乙属初犯、偶犯,且其自愿认罪、深刻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阿某”以及上线人员等人(均另案处理)骗取他人钱财,其中,由上线人员负责骗取他人钱财,而由李某甲、蔡某、李某乙、“阿某”四人共同负责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附近银行将诈骗得来的钱款取出,然后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及“阿某”四人按照取出金额的5%收取提成并予以平分。
2014年11月28日11时至13时许,李某甲、蔡某、李某乙、“阿华”四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附近银行,将上线人员以谎称帮助被害单位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甲疏通关系为由骗得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转移,并最终取走99800元。2014年12月3日,李某甲、蔡某、李某乙被抓获归案,民警从李某甲身上缴获用于取钱的银行卡10张,从蔡某身上缴获用于取钱的银行卡14张。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经查,张某甲的陈述、张某乙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单位在2014年11月28日被不法分子骗取了10万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监控录像截图可以证实三被告人及“阿某”在被骗款项到账后随即帮助上线不法分子转移赃款并取走了其中的99800元;三被告人均供认从2014年11月底开始,他们及“阿某”每天均持他人银行卡到不同地点的银行帮助上线不法分子提取现金,然后将提取的现金按指示存入上线不法分子的指定的账户,他们则按照提取金额的5%收取提成并平分提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共享收益,因此,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犯罪金额应以被害单位被骗取的10万元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受他人纠集实施犯罪,帮助他人实施取款及转移赃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24张,予以没收(现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由该局执行)。
五、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君
人民陪审员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廖小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