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可朋,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员。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宗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世玉、张伟,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宗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日照市百货大楼附近,驾驶租用的桂A×××××号牌帕萨特轿车,在车内利用伪基站设备,以中国移动客服的名义发送积分兑换现金的诈骗短信共计15503条。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黄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数据信息提取光盘,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电信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一万五千余条虚假信息,意图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不特定多人发送15503条诈骗信息,具体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关于实施发送诈骗信息达到五千条以上的,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一时贪念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未遂,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驾驶车辆发送诈骗短信,二被告人的行为对诈骗结果的完成起重要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洁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丁昌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