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晓讯、王乾應,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11月2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李军茂,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新城建设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百花办)在对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国际论坛永久会址》征收苗圃工作中,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向百花办提交虚假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征收土地上附着林木的受偿主体。
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上报的不属于其真实栽种苗木,涉及地块号为A186、A263、A091(共计5.3675亩),评估价值为1799372元;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假借朱某某名义上报的苗木,涉及地块号为A032、A033、A034(共计4.4428亩),评估价值为1063280元;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假借朱某某名义上报的苗木,地块号为A078(4.4187亩),评估价值为589000元。截止案发时,上述赔偿款均未发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征收相关文件、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中天银评字(2014)第030号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从而骗取国家对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处罚。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在审理阶段能认罪,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浩
人民陪审员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