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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高某诈骗罪2016刑初11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8 来源:诈骗罪辩护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190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某与高某诈骗罪2016刑初11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1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凤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高某,出生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谭伟红、胡凤婷,被告人高某,被害人某BOUYA、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高某受雇于同案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棠下棠景街173号C栋自编A7、A8号O’BAR西餐厅内,由陈某甲负责收款,高某等“酒托女”负责带被害人至该酒吧内高额消费,先后骗得陆某某等10人共计人民币(下同)13589元、港币500元,并实际取得11512元、港币500元,其中高某骗得7438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甲、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诈骗金额刚刚达到定罪起点,且还应考虑相应的成本,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陈某甲在入职时并不知道该酒吧从事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希望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高某受雇于同案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棠下棠景街173号C栋自编A7、A8号O’BAR西餐厅内,由陈某甲负责收款,高某等“酒托女”负责带被害人至该酒吧内高额消费,先后骗得陆某、KOUREKAMABOUYA等10人共计人民币(下同)13589元、港币500元,并实际取得11512元、港币500元,其中高某骗得743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BOUYA的损失,并取得其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杨某甲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陆某、田某、刘某乙、黄某甲、郭某甲、刘某丙、KOUREKAMABOUYA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林某、AHMEDBADR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张某乙、宋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丙、周某、耿某、黄某乙、王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乙、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账款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消费单据、银行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营业执照、O’BAR酒吧承包经营协议书,通话记录详单,两台POS机2015年11月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高某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3.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刘双华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刘应林人民币70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退赔被害人吴言培人民币1950元、退赔被害人林佳民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田进国人民币902元、退赔被害人AHMEDBADR人民币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不,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昕

人民陪审员黎珍

人民陪审员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翰建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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