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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通、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8 来源:诈骗罪辩护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219次 [字体: ] 背景色:        

周小通、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2071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通,男,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及6月16日,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来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小学附近路段,以“碰瓷”的方式分别对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19030元,但诈骗被害人何某乙13000元时被识破。同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水岸花都小区门外将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抓获归案。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第二宗诈骗犯罪未遂,对第二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事前也没有与其他两名被告人进行商量,其只是每天收取被告人周小通200元,不知道是实施诈骗。

被告人周小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小通当庭自愿认罪;2、周小通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来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小学附近路段。之后由被告人叶某负责物色过往车辆,被告人罗某负责拿胶管假装与被害人何某甲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周小通负责假扮交警与何某甲进行商谈,以“碰瓷”诈骗的方式骗得何某甲人民币19030元。

同年6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再次来到上述路段,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13000元时,被何某乙识破后逃跑。

次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水岸花都小区门外将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周小通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400元、手机2部、粤B×××××号小轿车1辆、车钥匙1条、行驶证1本、胶管3条、银行卡5张,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手机1部,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手机2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1时许,其驾驶小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小学附近时,突然听到碰撞的声音,其从后视镜看到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罗某)倒在地上。其停车查看时,看见罗某站起来用手按住右边耳朵说头晕、恶心,其看到他的右耳朵流血出来。罗某叫其送他去医院,上车后罗某打电话给家人,但他家人说没空过来,叫他报警,罗某就打电话报警,并把电话给其接听,电话里的人自称是交警大队的,建议其私了。之后其在农业银行取了5100元现金给罗某,并通过支付宝转账4000元给罗某提供的巫建妹账号上。后因其没有现金了,罗某就提出叫其去金行刷卡买黄金,其就在三乡镇六福珠宝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购买了一条价值9930元的黄金项链,其中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刷了4000元,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刷了5930元。之后罗某说自己去医院治疗,并写了收据给其。

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1时许,其开车途经中山市十四村小学附近时,有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罗某)拿着一条水管走在花坛上。其开车经过罗某有30米后听到“啪”的一声,其回头看见罗某倒在地上。之后罗某爬起来说其车碰到他,要求其私了。接着罗某打通一个电话拿给其听,电话里的男子自称是交警,叫其私了算了,并叫其带罗某去看医生,检查完再给罗某一点误工费和休养费。之后其叫罗某上车一起去医院,在去医院途中罗某说他的耳朵流血了,叫其赔偿13000元,其就停车和他理论,后其拿出手机报警时,罗某就逃跑了。

3.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在沙溪镇水岸花都小区抓获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并从被告人周小通处扣押人民币6400元、手机2部(号码为134××××6382、159××××8373)、小汽车1辆、车钥匙1条、行驶证1本、胶管3条、银行卡5张;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手机2部(号码为183××××5696、159××××7550);从被告人叶某身上扣押人民币600元及手机1部(号码为136××××7866)。

4.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何某甲一起去银行取款及一起去金店购物的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誉峯名门小区门前路段。

6.被害人何某甲提供的收据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收据上记载“本人李阳收到何某甲20000元,以后有什么事都与司机何某甲无关”的字样,并附有何某甲与被告人罗某及收据一起拍的照片。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何某甲向巫建妹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元。

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罗某、周小通、叶望学的手机通话情况。

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小通于2009年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叶某、周小通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周小通、叶某(经辨认为被告人周小通、叶某)以碰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钱财。2015年5月份,其三人来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小学附近,叶某选了一辆银色小车告诉其,其就用事先准备的胶管放出去,小车经过时碰到胶管,其就倒地假装头痛、头晕,并用事先准备的黄鳝血放入右边耳朵里面,流血的时候其就说要通知家人,然后其拨打周小通的电话,让周小通和司机沟通,后周小通让司机私了,司机给了其5100元现金,转了4000元到周小通提供的账号,并使用信用卡给其购买了一条价值9930元的金项链。之后其写了一张收据给司机,并留了一个周小通开给其碰瓷时专用的电话号码(159××××7550)给司机。另外一次是在2015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其三人再次在上述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并使用上述作案的手法向一辆奥迪小车司机实施诈骗,但由于司机报警而没能成功。

11.被告人周小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罗某(经辨认为被告人罗某)以“碰瓷”诈骗的方式先后两次对经过坦洲镇十四村小学附近路段的司机实施诈骗。时间是2015年5月,两次相隔十天左右。其与罗某事前商量策划好,由罗某去扮演被碰撞的人,其负责开车送他过去及扮演罗某亲人或交警和被害人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叶某负责物色过往车辆,其每天就给叶某200元。

1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16日,其与周小通、罗某结伙在坦洲镇十四村小学附近路段以“碰瓷”的方式对过往司机实施诈骗。其负责在前面看车,如果是单独司机驾车,就打电话通知周小通,周小通再安排在路边等候的罗某拿起胶管故意轻碰目标车辆并对被害人进行诈骗。其只是负责寻找目标车辆,罗某负责扮演被撞的角色,周小通负责通过电话与对方司机沟通,且周小通每天给其200元。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小通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周小通、罗某的供述,其二人事前有协商诈骗方式并进行了具体的分工,由被告人周小通负责把同案人送到现场,并由其扮演同案人的亲戚或交警与被害人进行谈某,该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予以佐证。可见,被告人周小通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与被告人罗某的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小通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叶某所提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及其事先不清楚被告人周小通、罗某是实施诈骗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均供述被告人叶某参与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两宗诈骗犯罪,并负责物色被害车辆,且其每次作案,被告人周小通都支付200元。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叶某所持有的手机号码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周小通的电话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明知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实施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两宗诈骗犯罪。被告人叶某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第二宗诈骗犯罪未遂,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既遂处罚。被告人周小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缴获的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何红权。责令被告人周小通、罗某、叶某继续退赔何红权人民币12030元。

五、缴获的胶管3条,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梁素轼

人民陪审员倪利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丽君

连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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