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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6 来源:诈骗罪刑事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辩护 阅读:155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邢开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捕前任邢台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5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伟、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商议,王某甲帮助赵某某申请农机补贴名额,赵某某以每套农机补贴手续6,5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支付好处费。后王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组织王某乙(另案处理)、郭某某等八名人员到邢台经济开发区农业部门抓阄,后将王某乙、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赵某某,赵某某将王某乙、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套在之前未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的已销售农机上,办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虚假信息传回至农机厂商。两套农机补贴款人民币52,000元,其中利用王某乙虚假身份骗取国家补贴26,000元,利用郭某某虚假身份骗取国家补贴26,000元。同年,王某甲、李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利用翟某某(另案处理)、常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常某乙、樊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邢台市桥西区办理了六套农机补贴手续,并将此六套手续以每套6,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六套农机补贴手续价值214,000元,其中利用常某甲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70,000元,利用翟某某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30,000元,利用张某甲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27,000元,利用张某乙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30,000元,利用常某乙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30,000元,利用樊某某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27,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翟某某、常某甲等人证言、农机购置补贴人员名单、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明细表、某公司银行明细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赵某某在整个案件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赵某某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甲商议,王某甲帮助赵某某申请农机补贴名额,赵某某以每套农机补贴手续6,5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支付好处费。后王某甲伙同李某甲组织王某乙、郭某某等八名人员到邢台经济开发区农业部门抓阄,后将王某乙、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赵某某,赵某某将王某乙、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套在之前未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的已销售农机上,办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将虚假信息传回至农机厂商。两套农机补贴款人民币52,000元,其中利用王某乙虚假身份骗取国家补贴26,000元,利用郭某某虚假身份骗取国家补贴26,000元。同年,王某甲、李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利用翟某某、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常某乙、樊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邢台市桥西区办理了六套农机补贴手续,并将此六套手续以每套6,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六套农机补贴214,000元,其中利用常某甲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70,000元,利用翟某某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30,000元,利用张某甲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27,000元,利用张某乙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30,000元,利用常某乙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30,000元,利用樊某某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国家补贴款27,000元。真实购机者已基本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王某甲每套扣除6,500元好处费,共计52,000元后将补贴款交给了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农机补贴手续、人机档案、2013年度农机购置补贴人员名单、2013年度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明细表、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王某乙、郭某某、翟某某、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常某乙、樊某某使用个人身份信息申请国家农机补贴,并取得了国家农机补贴款。

人机合影照片、农机车架号照片、农机购买凭证及收据、办案说明证实,侯某某、李某乙、杨某甲、韩某某、王某丙、张某丙、聂某某、杨某乙为农机的实际购买者。

邢台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卡明细账、王某甲银行卡明细证实,某公司与王某甲资金往来情况。

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王某甲将诈骗所得款项18万元交给赵某某,公安机关扣押赵某某涉案款18万元。

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在买农机时认识了赵某某,赵某某让他帮忙介绍几个人办理国家农业机械补贴手续,答应农业补贴款办下来后按每人1,000元给他好处费。赵某某说桥西区办理农业补贴款的人少,手续容易办,让他找人到桥西区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他就找到了桥西区西马庄村的常某甲、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常某乙、樊某某,他将这六个人带到赵某某处,赵某某给这些人提供了农机,拍了人机合影照片,然后他带这六个人到桥西区农业办办理了六套农机补贴手续,领取了农机补贴款,具体领取了多少记不清了。申请农机补贴的农机有收割机、拖拉机等,具体什么型号记不清了。他将这六套手续以每套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获利39,000元。他将39,000元好处费扣除后剩下的全部补贴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赵某某,银行开户名是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具体账号记不清了。

除了桥西区的六套手续之外,他伙同李某甲组织王某乙、郭某某等人到开发区农机办抓阄,利用王某乙、郭某某等人的信息以同样方式办理农机补贴手续,领取了农机补贴款,并将王某乙、郭某某的两套手续以每套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获利13,000元。他将好处费扣除后剩下的农机补贴款全部都交给了赵某某。

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王某甲第一次卖给贾某某国家农业机械补贴手续后,王某甲感觉干这样的事情来钱挺快就提议说以后这种事可以干,将来挣的钱每人分一半,他就答应了。2013年春天他和王某甲找了闫某某问其公司要哪个县的手续,当时闫某某说邢台县、桥西、开发区三个地方的农机手续能要,后来他俩就去桥西找人顶替名额办农机补贴手续了,但最后闫某某不要桥西区的手续,王某甲就找了另外一个公司叫赵某某,王某甲在桥西找了六个人,在桥西区农机局办好手续自后,王某甲就给了赵某某,当时赵某某说一个手续给3,000元,六个手续18,000元。同年他和王某甲听说开发区的农机补贴款下来了,就和王某甲商量去办几个补贴手续卖给闫某某和赵某某。王某甲找人去报名,最后只有他、薛某某、程某某、温某某、刘某乙、王某丁、周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取得了购买资格。王某甲将这些人的农机补贴手续卖给了闫某某和赵某某,具体怎么分配的他不清楚。

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王某甲和李某甲在桥西区申请了几套农机手续,再把补贴手续卖给经销商赚钱,王某甲在家里有时候给他如果他们多申请几套农机补贴手续卖给经销商的话,可以挣几千块钱。过了几天,王某甲对他说开发区农机部门开始申报农机补贴资格了,王某甲让她拿着身份证等证件和他一起去开发区农机办抓阄,但是王某甲组织了周某某、刘某乙、薛某某、李某丙(李某甲儿子)等人去开发区管委会抓阄,她运气好抓了一个农机补贴指标。后来王某甲组织她和其他几个抓到农机补贴指标的人一起到某农机经销处和农机照了合影,她还顺便在邢台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给了王某甲。王某甲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活动她只参与了这一次,他们几个抓到农机补贴指标的人并没有买农机。王某甲具体利用这种手段骗取多少套手续他不太清楚,不过她知道王某甲从2012年就开始用这种方法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刘某乙、王某甲、李某甲都是王某甲开办的农机合作社的合伙人。2014年开始,刘某乙经常来他家找王某甲,从他们的交谈中得知2014年王某甲伙同刘某乙一起在开发区农机部门骗取国家补贴。王某甲将这些骗来的农机补贴手续好像是卖给了闫某某、赵某某。

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王某甲用他的身份信息在桥西区申请一个农机补贴指标,王某甲让他和小麦收割机照过合影,还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在王某甲那里,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他都不知道。王某甲领取了两万多补贴。他没有购买小麦收割机。王某甲利用他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套国家农机补贴手续。王某甲没有给过他好处费,但是他请他吃过一顿饭。

常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王某甲用他的身份信息在桥西区申请一个农机补贴指标,王某甲让他和玉米收割机照过合影,还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在王某甲那里,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他都不知道。王某甲领取了多少补贴他也不知道。他没有购买玉米收割机。王某甲利用他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套国家农机补贴手续。王某甲没有给过他好处费,但是他请他吃过两次饭。

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王某甲借用他的身份证在桥西申请一台农机补贴,并说一个旋耕机不够用,需要再买一个机器。后来王某甲领他去桥西农机局办理农机补贴手续。2013年8月份,王某甲开着拖拉机到西北留村附近找到他之后让他和拖拉机拍了一张合影。2013年10月份,王某甲要走了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说用他的身份证办的补贴款将来发到他的银行卡内。王某甲没有给过他任何好处,也没吃过饭。张某乙证明的情节与张某甲证言基本一致。

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邵某某领着王某甲找到他说想买两台农机,因其是开发区的户口,无法在桥西区申请国家农机补贴,想用他的身份信息在桥西区办理一套国家农机补贴手续,这样可以省不少钱。他碍于情面就把身份信息借给王某甲在桥西区申请国家农机补贴。过了两天,王某甲开着一辆银色面包车带着李某甲来到他们村,叫上他和常某乙拿着身份证跟王某甲、李某甲到邢台市桥西区农机办公室他们去办了手续。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和李某甲又来他们村接他和常某乙去邢台市城北一个路西的农机门市,到了门市后分别让他和常某乙与两台玉米收割机照了合照。照完相后,王某甲拉着他和常某乙去桥西财政局办了补贴款手续,到离财政局不远的路北银行办了银行卡,银行卡他没有见过,王某甲一直拿着。他怕以后出事就让王某甲给他立了一个字据,说以后出事跟他没有任何关系。他没有购买农机,他不知道王某甲是否真的买了农机。王某甲找了他和常某乙两个人去桥西区办理两万多国家农机补贴,农机补贴款不是他领取的。王某甲没有给他和邵某某好处费。邵某某、常某乙(邵某某妻子)证明的情节与樊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侯某某(焦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秋后焦某某购买一台奇瑞牌950拖拉机,车架号为1002****,58,000元左右,她不知道焦某某从哪里买的,有没有补贴她不知道。她不知道有没有开发票,该拖拉机手续已经找不到了。

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在宁晋县凤凰镇某农机门市花56,000元购买了一台奇瑞牌RCT950拖拉机,车架号为1002****,发动机号是YM1009****,国家农机补贴是销售农机人办的,他是以补贴后价格购买的,具体补贴多少不知道,当时没有给他正规发票,只是开了一张收据。

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他在邢台市森林公园南面路西的一个门市花68,500元购买一台奇瑞牌4LZ-5B小麦收割机,车架号为CG50B-1302****,车牌照是冀050****,具体补贴多少记不清了,当时没有给他正规发票,只是开了一张收据。

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他在邢台市森林公园南面路西的一个门市花了约69,000元购买一台奇瑞牌收割机,车架号为CG50B-1302****,车牌照是冀050****,农机补贴是卖收割机人办的,具体补贴多少不知道,当时没有给他正规发票,只是开了一张收据。

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他在隆尧县李村路口一门市花了62,000元购买一台奇瑞牌RC-1000拖拉机,车架号为RC1000-1202****,他是以补贴后价格购买的,具体补贴多少他不知道,当时没有给他正规发票,只是开了一张收据。

聂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他在邢台市义乌市场背面107国道路西的一个农机门市花了约72,000元购买一台奇瑞牌小麦收割机,车架号为CG40-1301****,国家农机补贴是卖农机人办的,他是以补贴后价格购买的,具体补贴多少不知道,当时没有给他正规发票,只是开了一张收据。

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他从某公司购买了一辆奇瑞牌RC1000-A的拖拉机,拖拉机价格具体记不清了,当时他购买了一套,拖拉机、旋耕机、秸秆还田机共72,000元左右,拖拉机车架号为1202****,发动机号记不清了。他购买的拖拉机没有办理国家农机补贴,他不知道补贴前的价格。当时没有给他正规发票,只是开了一张收据。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到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夏天的时候,王某甲来某公司向她询问有关农机产品的价格,后来他说其身边有很多购买农机产品的人,可以帮助她销售。她想多卖几台就想和他合作,后来他们就商定好,由王某甲帮她联系购买人到相关农机部门申请农业补贴款,申请了名额之后,她给这些人开具农机的发票,到农机部门申请国家农机补贴款。等王某甲把农机补贴款申请下来之后,王某甲又把这些补贴款给她。因为她有时候卖农机是按照国家扣除补贴款之后的价格销售。但是这些买家又申请不到国家补贴款。如果他这些农机产品没有申请到国家农机补贴款的话她就会赔钱,所以她让王某甲帮她申请办理农机补贴手续。王某甲领着真正买农机的人到她这里买农机时,王某甲让她报一个价格,这个价格比农机扣除国家补贴款后的价格要高一些,买车的人就按这个价格买了农机,王某甲收到的好处就是高出来的这一部分。她的好处就是每销售一台农机厂家给她的返利,返利是按农机型号分的,每台都不一样。在此过程中,她给王某甲所开的农机发票不是真正从她公司卖农机的人。真正买农机的人并未申请到国家的农机补贴,而是后来王某甲找人申请下来的。刚开始时她还以为发票上的人和真实购买人是亲戚、朋友,后来出事她才知道王某甲申请下来农机补贴手续的这些人和真正购机人没有关系。王某甲在2013年先后给她转了两次账,合计约18万元,是扣除王某甲好处费之后的钱。王某甲将18万都转到她公司在邢台银行的一个账户上,账户名称是邢台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来这18万她全都转给农机生产厂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具虚假农机销售发票,伙同王某甲等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赵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甲商议,由赵某某提供虚假农机销售发票,王某甲利用其开具的虚假发票组织他人申请国家农机补贴,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赵某某与王某甲相互利用,分别发挥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在骗取到农机补贴款后,扣除其应收的好处费,将剩余全部补贴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赵某某的某公司账户,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构成犯罪既遂,故对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某某主动上交涉案赃款18万元,系主动退赃,其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判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赵某某180,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书行

审判员郝春燕

代理审判员张士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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