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朝刑初字第3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男,1955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师×,女,1956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师×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师×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皮×、师×二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腾退安置工作过程中,以提供假结婚证等方式虚增人口,骗取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腾退安置办公室房屋装修补助费、临时周转补助费人民币9.2万元及相应的购房指标。被告人皮×、师×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佟×、李×等人的证言、北京紫龙拆迁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北京银行德外支行提供的书证、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提供的书证、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腾退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书证、汇款凭证、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皮×、师×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师×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皮×、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并预缴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二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处分人并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故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这种三角诈骗中,处分人是否受骗应基于外观进行判断,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皮×、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