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类型: 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朝刑初字第21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志,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德武,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1,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森平,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1,男,1955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新峰、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2,曾用名:彭×3,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杏林仁海门诊部医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殿明,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杏林仁海门诊部医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杏林仁海门诊部医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杏林仁海门诊部医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成,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宇,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3,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女,1984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原东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李×1、唐×、钟×、胡×1、许×、彭×1、彭×2、刘×1、张×1、吕×、黄×、冯×、李×3、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李×1、唐×、钟×、胡×1、许×、彭×1、彭×2、刘×1、张×1、吕×、黄×、冯×、李×3、王×及各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李×1、唐×、钟×、胡×1、许×、彭×1等人于2014年2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4号楼2层206号杏林仁海门诊部内,违反国家规定承包门诊部中医科不同科室,雇佣被告人医生刘×1、彭×2、吕×、张×1等人,组织"医托"被告人冯×、黄×、李×3及凌×、胡×2、颜×、李×4(上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北医三院、北京儿童医院、同仁医院、北京中医医院、北京肿瘤医院等各大医院等地,将主要是外地来京的看病人员骗往该门诊部就诊,并采取由无行医资质人员冒充医生助理及导医、夸大医生身份和治疗效果、开具不明配方高价中药等方式,骗取王×等6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非法获取高额利润。其中,被告人赵×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李×1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钟×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胡×1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许×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彭×1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彭×2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刘×1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吕×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张×1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冯×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李×3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王×作为门诊部财务,负责收取被害人钱款、返还承包人赵×等人的提成为被害人退费等工作,为赵×等人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上述被告人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李×1、唐×、钟×、胡×1、许×、彭×1、彭×2、刘×1、张×1、吕×、黄×、冯×、李×3、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十五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彭×2、彭×1、李×3的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提出意见,认为部分被害人提供的票据、病历不全,或缺乏对相应被告人的有效辨认,请本院按照具体情况予以斟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结合各自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发表了自愿认罪或从犯或积极退赔等罪轻辩护意见。
另外,被告人赵×、唐×的辩护人提出药品价值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彭×1、彭×2、王×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李×1、唐×、钟×、胡×1、许×、彭×1等人于2014年2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4号楼2层206号杏林仁海门诊部内,违反国家规定承包门诊部中医科不同科室,雇佣被告人医生刘×1、彭×2、吕×、张×1等人,组织"医托"被告人冯×、黄×、李×3等人在本市北医三院、北京儿童医院、同仁医院、北京中医医院、北京肿瘤医院等各大医院等地,将主要是外地来京的看病人员骗往该门诊部就诊,并采取由无行医资质人员冒充医生助理及导医、夸大医生身份和治疗效果、开具不明配方高价中药等方式,骗取王×等60余名被害人财物,非法获取高额利润。其中,被告人彭×2所在诊室涉及数额为人民币9.8万余元,被告人刘×1所在诊室涉及数额为人民币7.6万余元,被告人张×1所在诊室涉及数额为人民币3.4万余元,被告人吕×所在诊室涉及数额为人民币5.4万余元。被告人王×作为门诊部财务,负责收取被害人钱款、返还承包人赵×等人的提成为被害人退费等工作,为赵×等人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
被告人赵×、李×1、唐×、钟×、胡×1、许×、彭×1、彭×2、刘×1、吕×、黄×、冯×、李×3、王×于2014年8月6日分别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起获物品若干,并扣押赃款现金人民币17万元,现移送在案。
被告人张×1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扣押被告人张×1三星手机一部移送在案。
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物品如下:lenovo台式主机一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个、事主联系本一个、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个、门诊登记本二个、门诊签字留样表六个、电脑主机二台、病志登记册二个、门诊登记本一个、北京金玉良方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章程一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一个、租房协议一个、出资转让协议书二个、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二个、税务登记证一个、营业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个、黑皮本一个。
审理期间,被告人胡×1退赔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彭×2退赔人民币32900元、被告人彭×1退赔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1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3退赔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吕×退赔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许×退赔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钟×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1退赔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曹×、陈×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收据等书证、证人颜×、胡×2、李×4、凌×、孙×、刘×2、李×5、张×2、刘×3、蒋×、傅×、金×、李×6、张×3、何×、郝×、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李×1、唐×、钟×、胡×1、许×、彭×1、彭×2、刘×1、张×1、吕×、黄×、冯×、李×3、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十五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各被告人所涉及具体犯罪数额以及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同时考虑尽量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各被告人均应对犯罪金额总体负责,但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药品价值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的整体经营模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给被害人开具的药品价值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彭×2、彭×1、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三人恰代表了涉案经营模式中积极参与、不可或缺的不同层次,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之他人更为重要,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会对其中认罪态度较好者在减轻处罚时予以更多的考虑。
被告人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胡×1、彭×2、彭×1、刘×1、李×3、吕×、许×、钟×、张×1均有不同程度的退赔,本院量刑之时一并考虑各个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的认罪态度、参与时间长短、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个人直接涉及犯罪数额、获利情况、退赔数额等因素,酌予从轻处罚。考虑到各自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吕×、刘×1依法适用缓刑。
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在案之款物依其性质一并依法处理,在优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后,余款按照各自缴纳退赔的比例折抵相应罚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李×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胡×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七、被告人彭×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八、被告人彭×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九、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被告人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二、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三、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十六、在案之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七百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清单后附),余款及被告人张×1三星手机一部之变价款用于执行罚金。
十七、在案之lenovo台式主机一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个、事主联系本一个、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个、门诊登记本二个、门诊签字留样表六个予以没收;电脑主机二台、病志登记册二个、门诊登记本一个、北京金玉良方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章程一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一个、租房协议一个、出资转让协议书二个、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二个、税务登记证一个、营业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个、黑皮本一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砺兵人民陪审员赵翠霞人民陪审员张立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