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诈骗罪裁判观点汇总之诈骗案(一)
21观点: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民间借贷、执行措施与诈骗罪)
观点来源:王先杰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5号)
裁判观点:刑事审判参考(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刑事审判参考(欺诈)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刑事审判参考(欺诈)的根本界限,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而得。
(二)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认定:本案中王先杰为了实现其实际处置该笔款项的目的,借助了国家公权力——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意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①由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将被害人的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只有当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将该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行为人才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
(三)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类诈骗案件中“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款项既可以冻结,也可以划拨,不论哪一种方式,其结果均会导致涉案财产脱离被害人和被告人王先杰的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法院只是冻结相应款项,涉案财物尚处于国家公权力控制之下,被害人只是暂时失去了处分权,并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害。被害人得知款项被冻结后立即报案,相关法院并未将已冻结的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也未进行其他处理,因此,王先杰的诈骗行为处于未完成状态,属于因案发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完成,系未遂。如果人民法院已将相应款项划拨,不论是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抑或是作其他处理,被害人财产损害均已实际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22.观点: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涉台电信诈骗案件)
观点来源:范裕榔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51号)
裁判观点:该诈骗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各被告人参与流水线诈骗作业,诈骗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员。范裕榔系奇盛公司负责人,陈俊达、简铭助分别负责财务、文件收发等工作,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诈骗集团中具有总体性、组织性,故该三人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本案其余40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奇盛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综合考虑“职务”等因素认定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的主从犯。
23.观点:设置圈套诱人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黄艺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51号)
裁判观点:从整个行为过程看,五被告人通过只赢不输的所谓赌博形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赌博行为只是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目的的手段,其不仅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而且使用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骗取特定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依赌博规则,认赌服输交付巨额钱财,应当属于一种以赌博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24.观点: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王微、方继民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591号)
裁判观点:单纯的手机号码没有价值,因而没有财物属性,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进行转让才是实现获利的关键,非法过户手机号码并转让获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25.观点:利用异地消费反馈时差,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指定贷记卡,当同伙在异地将该贷记卡上的款项刷卡消费完毕,又谎称存款出错,要求撤销该项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张航军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50号)
裁判观点:就本案而言,认定为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就是看是否存在被害人因受欺骗陷入认识错误后主动交付财物的行为。尽管绝大多数情况下受骗人因受骗而交付财物时均认识到所交付的是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物,但当行骗人欺骗的内容就是使受骗人认识不到所交付的是本属于其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物时,则没有必要要求受骗人必须认识到交付给行骗人的财物原本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在以财物交付行为的有无作为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基本视角时,不能机械理解交付行为本身,还要注重对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的整体考察。如果行为人主要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的,则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一定欺骗手段,但受骗人并没有交付财物,行为人主要是以秘密窃取方式取得财物的,则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
26.观点: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曹海平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19号)
裁判观点: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金饰品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最终失去财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是否属于意外,等等。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与受骗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财物处分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7.观点: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黄某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20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人黄某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