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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诈骗罪

最高法诈骗罪裁判观点汇总之诈骗案(三)

日期:2016-09-01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29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诈骗罪裁判观点汇总之诈骗案(三)

36.观点: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53号

裁判观点: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文件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在签订兼并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长沙民乐厂财物的目的。而利用经营、管理长沙民乐厂财物的便利,将该厂103余万元财物据为已有,只是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37.观点: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何起明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48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非法占有,抢夺行为已经完成。但何起明并没有在陈二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二与何起明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是由于何起明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起明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二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且从二人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二”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二与何起明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合全案情况,陈二与何起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二与何起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38.观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同时触犯了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理。

观点来源: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62号

裁判观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既骗财又骗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性行为仍可以一罪论处。

39.观点:利用手机短信诈骗,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观点来源:詹群忠等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49号

裁判观点:短信诈骗犯罪有别于传统诈骗犯罪,被告人利用手机qf诈骗短信,采用“撒网式”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并通过银行卡实现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银行这一媒介。其模式为行为人一银行一被害人,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必须通过控制银行卡才能实现,即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不等同于行为人立即掌控、占有该财物,银行对财物的暂时保管为行为人实际占有财物设置了必要的障碍,行为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卡、存折等)才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短信类诈骗犯罪的一个特点是对财物控制工具的即用即弃。行为人通过控制银行卡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银行卡同时具有易查易控的风险,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一般在占有钱款后即将卡弃用,故形式上是自行丢弃,主观上是被动放弃。认定犯罪未遂在量刑评价时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40.观点:骗购电信卡贩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王庆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61号

裁判观点:“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之所以按诈骗罪论处,就在于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表现在其主观上是基于故意,且以逃交电信资费为目的;客观上是采用提交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得他人“自愿”为己办妥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或交付SIM卡(进而为本人或他人使用该移动电话,实现逃交电信资费的目的做好准备)。而这又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的一种特别方式。

41.观点: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观点来源:程剑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256号

裁判观点:猜中他人存折密码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冒用骗取,而非“秘密窃取”,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2.观点:银行出纳员用自制的“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田亚平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301号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田亚平吸收资金的对象,涉及人数11人,固然众多,但经查明均是其亲朋好友,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本案所谓的“高额利率定单”从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来看,肯定不属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虽然盖有银行的公章和会计、出纳的私章,但因是田亚平私自制作的虚假单据,银行并不存在这样的定单格式,故此定单不属于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存单,更谈不上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问题。所以,田亚平的行为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本案中以诈骗罪定性正确。

43.观点: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来源:余志华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94号

裁判观点:租车行为只是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而在租第一辆汽车时,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将汽车租出之后并未使用,而是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冒充出租人的名义,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并将典当款与他人瓜分,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该车典当款是真。只是由于车主索要汽车,并声称不退车即报警,被告人为防止案发,才使用相同的诈骗手段,将租来的第二辆汽车予以典当后的典当款,用于赎回第一辆汽车,归还第一被害人。这一系列行为都充分说明,被告人无论是在租第一辆汽车,还是第二辆汽车时,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将租来的汽车予以典当后,非法占有典当款。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4.观点: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

裁判观点: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5.观点: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确定审判管辖应结合具体案情,不应盲目由被害人所在地管辖。

观点来源:蓝海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号

裁判观点:该案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四川绵阳,刑事诉讼法关于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确定审判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有效地打击犯罪。本案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况,不存在需要指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由,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只应由四川省有关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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