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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229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闸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邹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因迷恋赌博,多次虚构事实骗取原单位同事钱财共计人民币4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王甲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到低价的Iphone5S手机,王甲信以为真,于当月13日和16日分两次交给王某购机款人民币22,000元。

2、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鞠某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买到低价的Iphone5S手机,鞠某信以为真,于当月23日交给王某购机款人民币10,500元。

3、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曹某某谎称其父因心脏搭桥急需手术费,曹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交给王某人民币10,000元。

4、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林某某谎称其朋友出事急需钱用,林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向王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某将上述钱款挥霍一空。事发后,王某归还王甲人民币6,000元;归还鞠某、曹某某、林某某共计人民币9,000元。王甲向王某追讨剩余钱款未果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王某在本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鞠某、曹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薛某某的证言,收据、借据、承诺书及微信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其犯罪情节、交代态度等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王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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