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闸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乙冒名“文芯”,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张甲进行网络聊天恋爱,并虚构其系“文芯”弟弟的事实,与张甲在现实生活中交往。期间,被告人张乙以上述虚构的身份,多次编造各种理由,骗得被害人张甲钱款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张乙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被害人张甲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刘某、邹某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甲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相关银行账目明细,被告人张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甲出具的《收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钱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正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