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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215次 [字体: ] 背景色:        

顾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闸刑初字第1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辩护人骆文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顾某谎称其系上航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任某某、张甲、马某某等数十人办理出国旅游手续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十四次,总金额达人民币近35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主要事实作了供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家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张甲、罗某、马某某、岑某某、李甲、邵某、薛某、毛某、施某、姚某、边某某、林某某、阮某、张乙、孟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和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汪某、李乙、羊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顾某银行卡明细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后虽否认,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仍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对顾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杨坤

人民陪审员成福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祝旭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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