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关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嘉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
辩护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
指定辩护人熊志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甲。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乙。
辩护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辩护人刘洪、汪贻江、熊志平、吴小乐、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合谋采用假装摔伤的方式骗取工伤赔款。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兰某应聘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XXXX弄XX号上海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打工。同月11日中午,被告人兰某在工作时佯装摔倒受伤,卢某某陪同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被告人关某某、朱甲等人。被告人关某某、朱甲、朱乙冒充兰某家属与XX公司谈判,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万余元,后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害单位商定赔款14万元。当日,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乙与被害单位签署赔偿协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经上网追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朱甲在安徽阜南城关镇被抓获,其到案后拒不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郭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一次性赔偿协议及录音资料,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未明显超出其他人,不宜与其他被告人量刑差距过大,建议对卢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关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巨大,本案的赔偿数额不是被害人因认识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关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关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具有社区帮教条件,建议对关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兰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未造成被害单位实际经济损失,且兰某系初犯,建议对兰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朱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签订协议前被害单位已经知晓被骗;朱甲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朱甲表示自愿认罪,建议对朱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朱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朱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朱乙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朱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合谋采用假装摔伤的方式骗取钱款。同月6日,卢某某、兰某应聘进入本市嘉定区外冈镇XXXX弄XX号XX公司工作。同月11日,兰某在工作时佯装摔伤颈部,卢某某陪同前往医院治疗并通知关某某、朱甲等人。关某某、朱甲、朱乙冒充兰某家属与XX公司谈判赔偿事宜,索要17万余元。后于同月16日与XX公司商定赔偿款数额为14万元,当日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乙与XX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同年2月12日抓获朱甲,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朱甲、朱乙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XX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XX公司对关某某、朱甲、朱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卢某某、兰某至XX公司应聘,次日二人至公司上班。同月11日11时许,兰某在将货物装车时摔伤,当时正在车间内上班的卢某某闻声赶来。其丈夫张某某将兰某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卢某某随车前往,经卢某某电话通知,11时40分许一朱姓男子自称兰某的表哥赶至嘉定区中心医院,卢、朱二人要求将兰某转往长征医院诊治。12日上午又有两名男子前来,一关姓男子自称兰某的妹夫,另一朱姓年长男子自称兰某的姨父。13日经检查医生表示兰某脖子受伤,但仅需牵引治疗即可。14日关姓男子与其丈夫联系,表示欲将兰某转往安徽治疗,要求一次性解决医疗费用的问题。朱姓年长男子告诉其一次性解决需要17-18万元。其怀疑对方是否诈骗团伙,经自行调查发现卢某某曾在2007年因类似手法在浙江行骗被判处刑罚,且当年卢某某的团伙中亦有一关姓男子,故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对方仍与其联系,要求尽快付款,14日下午其与对方商定赔偿款数额为14万元,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安民警将对方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的陈述与郭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印证了上述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乙的到案经过。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单位负责人郭某对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乙对朱甲的辨认和相互辨认情况。
5、一次性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与被害单位XX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
6、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朱乙等人与被害单位XX公司负责人的谈判经过等情况。
7、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证实涉案时段被告人关某某、朱甲、朱乙在沪的居住情况。
8、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赃证物品的处理情况。
9、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朱甲、朱乙的退赔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的主体身份。
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的前科情况。
13、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关于实施上述诈骗犯罪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甲、朱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卢某某、关某某、兰某、朱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诈骗数额巨大,赔偿数额并非被害单位因认识错误而确定;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关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关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关某某、朱甲、朱乙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朱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朱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卉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柏梅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