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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37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衢柯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衢州市龙心卫浴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12月10日因破坏选举秩序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8日,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盛四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经营的衢州市龙心卫浴有限公司(下称龙心公司)是彭某经营的卫浴产品店的供应商,双方采用累计配货单月结的方式结算货款,配货单一式四联一次书写,送货时出具两张配货单,白色用于结账,红色交购货方留底,其余两单由发货方保存。在过程中吴某发现彭某不会将红白两联对账,遂通过增改白色结账联上货物的数量、种类等项目的方式,虚构发货数量、种类等事实,在结账时诈骗彭某货款。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吴某采用上述手段对彭某实施诈骗56次。其中既遂16次,金额101140元;未遂40次,金额1774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本案部分犯罪属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实施的行为发生在龙心公司与彭某之间经营业务过程中,出于为龙心公司利益,属于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2.起诉书计算的既遂的数额及次数有误。3.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龙心卫浴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吴某经营,生产相关的卫浴洁具;彭某经营的卫浴洁具商店是龙心公司的稳定零售商,经常到龙心公司批量购入相关的卫浴产品用以销售。龙心公司在发、送货时开具记载货物种类、数量的货单用以双方记账、结算货款。货单共有存根联、客户联、记账联、出厂联等四联,其中客户联在发、送货时交彭某方保存用于核对,结算货款双方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进行。因双方的购、销业务持续时间较长且稳定,基于对龙心公司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信任,在结算货款过程中彭某并不将其保存的客户联与吴某出具的存根联进行核对,只是按照被告人吴某出具的存根联中载明的货物种类、数量结算货款并支付款项。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在与彭某对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向彭某发、送货物结算货款的过程中,利用彭某对其的信任以及不核对客户联数据的情况,采用篡改存根联货物数量、品种的方法虚增货物数量、品种,并将篡改后的存根联作为向彭某结算货款的依据。被告人吴某在实际向彭某发、送货物的基础上共对56张存根联记载的数量、品种进行了篡改,在2013年9月份虚增101140元、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2日虚增177480元,虚增价值共计278620元。其中2013年9月份龙心公司实际发、送货物的价款200000余元,经虚增101140后共计300000余元。双方对此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后,彭某将原先借给被告人吴某的100000元抵作货款,余款200000元由彭某向被告人吴某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底,彭某发现被骗后便拒绝对其余货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货单,银行账户明细账单,收条及欠条,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包某、俞某、周某、唐某、张某、朱某、盛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诈骗罪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吴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和社区矫正。

审判员刘新新

人民陪审员毛益民

人民陪审员徐金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睿罡

附页

衢江区社区矫正人员首次报到地址: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联系电话:8878148。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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