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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322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闸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傅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王某以代售移动电话为由,多次向不夜城手机市场内多家商户骗取不同型号的IPHONE移动电话,共计价值人民币52,210元,并将骗取的手机变卖后用于赌博挥霍等。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王某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

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害人共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甲、洪甲、陈甲、戴某某、黄乙、刘某、陆某某、陈乙、范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洪乙等人的证言,相关《收条》、《收款收据》、《送货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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