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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申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80次 [字体: ] 背景色:        

麻某某、申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2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

辩护人牛魁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班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

辩护人李贝贝,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

辩护人张春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甲。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乙。

被告人付某某。

辩护人霍建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申某某、程某、杨甲、杨乙、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牛魁仁、李贝贝、张春利、何棣伟、霍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某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租借了河北省行唐县久平路一出租屋二楼办公房无证经营,招聘被告人申某某为经理、被告人程某负责核单及被告人杨甲、杨乙、付某某等人为话务员,通过互联网以非法手段购得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利用北京锦程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电话平台,假冒“北京信用卡积分兑换中心”、“北京新能源产业推广中心”、“网络购物会员管理中心”等名义,谎称为回馈客户,只需支付199元即可购买太阳能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赠送价值300元电话充值卡(实为虚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快递给被害人进行诈骗,共计骗得1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由被告人杨甲打电话骗得23人,即王宇栋、袁奉同、沈科超、钟智文、征忠涛、单顺军、单享福、唐成富、黄孝新、韩春前、杨冬冬、李永胜、孟小虎、刘隽、曾庆波、田栋栋、许垦夫、温裕钦、白相国、胡西运、连晓宾、何生、秦军军各199元,共计4,577元。

2、由被告人杨乙打电话骗得22人,即林维放、刘小敏、王玉华、沈明、黄起湛、周历泵、张哨兵、倪祖坤、毛明春、吕佳东、区锡洪、李发芳、贺庄田、彭旭林、李争程、李冰、许磊、苏志鹏、陈秀柠、蒋志龙、张兆源、王海波各199元,共计4,378元。

3、由被告人付某某打电话骗得17人,即周同心、赖文涛、张继、赖根遂、韩玉席、王百战、陈鼎、刘宝国、阳标、何万雄、马诗涛、黄凯、卫亚梅、高泉、平轶、张名誉、孙树军各199元,共计3,383元。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麻某某、申某某、程某、杨甲、杨乙、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笔记本电脑、硬盘、网关、电话机、充电器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麻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王宇栋、袁奉同、沈科超等62名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冯甲的证言笔录,相关话术单、考勤表、表格、光盘、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支付宝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麻某某、申某某、程某、杨甲、杨乙、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申某某、程某、杨甲、杨乙、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拨打电话多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不能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麻某某、申某某、程某、杨甲、杨乙、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本案各名被告人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申某某、程某、杨甲、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麻某某、申某某、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电信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及本案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案赃款,应当分别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在案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梅天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严培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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