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平、杨洁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奉刑初字第1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平。
辩护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洁。
辩护人周智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
被告人罗某。
被告人庄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杨洁、袁某、罗某、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杨洁、袁某、罗某、庄某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平、杨洁、袁某、罗某、庄某等人经预谋,多次在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等地以厂家促销优惠为名设摊抽奖,在抽奖盒中只放置三种需花钱购买奖品的奖券,被告人杨洁、杨平扮演工作人员设摊吆喝并虚构送礼品免费抽奖来招揽路人,被告人袁某、罗某、庄某则假扮抽奖顾客上前领取礼品,并利用手中事先准备的免费奖券抽中免费奖品,诱骗被害人上前抽奖。当被害人抽奖结束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被告人即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并趁机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杨平、杨洁、袁某参与四次,价值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罗某、庄某参与三次,价值人民币42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平、杨洁、袁某、罗某、庄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台桥路口处,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5年1月5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平、杨洁、袁某、罗某、庄某等人在本区望园路展园路口处,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5年1月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杨平、杨洁、袁某、罗某、庄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台桥路口处,骗取被害人楼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
4、2015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平、杨洁、袁某等人在本区大叶公路望园路口处,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楼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夏某甲、夏乙、夏丙、夏丁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西渡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杨洁、袁某、罗某、庄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以摸奖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平、杨洁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抽奖盒一只、抽奖券一百张、奖品目录一张、桌布一块、木板一块、铁架一副、横幅二条、数码经络理疗仪六十个、刮刀五十把、腰带二十条、吹风机十个、手表十只、电热锅二十只、电饭锅十只、电水壶十只、便携机二台、簿册二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胡秀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