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佀化涛(化名吕*、朱*),***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暂住本市古美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佀化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佀化涛及其辩护人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佀化涛在非法放贷亏本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伪造身份、编造虚假事实及高额利息为诱等手段,骗取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20.3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造成实际损失655.37万余元。2014年1月14日,佀化涛在本市闵行区一藏匿处被警方抓获到案。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魏**、余*、宋**等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协议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笔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佀化涛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佀化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720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佀化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受老板陈**指使骗取魏**钱款。佀化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赃款流向未完全查清,佀化涛在骗取他人钱款时只是为了赚取利息差,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结合佀的家庭情况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佀化涛在借款放贷过程中,因无法收回钱款导致亏本。佀化涛隐瞒不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采用伪造身份、以高额利息为诱或编造可以帮助办理典当行许可证等手段,骗取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651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及2013年7月,被告人佀化涛使用伪造的“朱*”居民身份证,向被害人朱**借款共计32.2万元,期间佀化涛归还朱**2万元。
2.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佀化涛使用伪造的“朱*”居民身份证,以开办典当行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周*借款30万元,周*实际划款26.3万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佀化涛使用伪造的“吕*”居民身份证,向被害人宋**借款10万元,后佀化涛支付宋**利息共计3.75万元。
4.2012年5月,被告人佀化涛使用伪造的“吕*”居民身份证,以高息为诱向贾**借款20万元,后佀化涛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
5.2013年2月至6月,被告人佀化涛化名“朱*”,吹嘘能够帮助被害人魏**办理典当行许可证,先后收取魏**钱款共计578万余元,期间佀化涛转账给魏**54万余元。
6.2013年5月,被告人佀化涛以开办典当行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林**借款19.7万元。
7.2013年8月,被告人佀化涛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余*借款共计29.78万元。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佀化涛在收到余*6万元转账款后,关闭手机逃匿至江苏昆山。2014年1月14日,佀化涛在本市闵行区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被告人佀化涛的犯罪起因
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2011年底,陈**通过朋友认识做信用卡套现的“朱*”。2012年“朱*”告诉其真名叫佀化涛,并通过陈**注册成立**建材经营部,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2)陈**主要从事放贷生意,佀化涛为陈介绍客户借款,月息在3.5%至6%之间,佀赚取利息10%的提成。2012年,陈**通过佀化涛向王**、甘海耀等10余名借款人放贷500余万元,实际收回200余万元。开始佀介绍的客户将利息和还款直接打入陈账户,此后就由佀催收后代借款人每月打入陈账户,至2012年7月后,佀不主动交钱,至12月就彻底不交。2013年6、7月,就联系不到佀化涛。
2.证人张**(陈**公司的合伙人)的证言与陈**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对于佀化涛介绍的客户,佀事先打电话与陈**进行确认,陈同意后客户与陈签订借款协议,事后将钱款打至客户账上,客户直接还钱至陈账户。后来很多客户称钱给了佀化涛,于是陈**就向佀要钱。佀通过本人和朱**的账户汇款,至2013年4、5月,佀就开始不还钱。
3.陈**提供的谢*、朱**、周*等13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朱**、乔**等通过佀化涛介绍向陈**借款,上述借条金额共计260万元,印证了陈**、张**的上述证言。
4.上海**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佀化涛,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4月,公司没有任何收入。
5.被告人佀化涛的供述证明:2012年成立上海**建材经营部,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其每月将钱放出去,必须每月向借款人要回利息,否则就自己出资垫付。2012年9月放贷生意开始亏本,放贷收回的钱少于每月支付的利息,佀只有减少放贷,并用全部家当还钱。2013年间放出的高利贷收不回利息,就借钱周转。佀化涛在外面放贷是用其妻子朱**的银行卡。
二、证实被告人佀化涛骗取他人钱款
(一)骗取被害人朱**钱款的事实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1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朱*”,2012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朱*”20万元,2013年7月又借给“朱*”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4万元转给指定的韩*银行账户,另有1万元现金。2013年7月中旬,朱**让“朱*”还钱,“朱*”告知真实身份为佀化涛,并称同月29日还钱。当天朱**打电话给佀,佀的手机已停机。上述借款佀化涛曾归还2万元。朱**经照片辨认,确认“朱*”即被告人佀化涛。
2.朱**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朱*”向朱**借款20万元;同日,朱**银行账户向朱**银行账户转账18.2万元。2013年7月3日,朱**转账14万元至韩*银行账户。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明:上述借条上“朱*”的字迹与佀化涛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2012年4月10日,朱**银行账户收到朱**转账18.2万元;2013年7月3日,朱**划款14万元至韩*账户。
5.被告人佀化涛对向朱**借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骗取被害人周*钱款的事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25日,“朱*”以开典当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借款20万元,周*遂转账18.5万元至“朱*”的“妹妹”???**银行账户,另外1.5万元给的现金,“朱*”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同年5月9日,“朱*”又向周*借款10万元,周*汇款7.8万元,现金给了“朱*”2.2万元。至指定日期,“朱*”未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拖欠,2013年8月后就联系不到“朱*”。事后周*了解“朱*”真名叫佀化涛。周*经照片辨认,确认“朱*”即被告人佀化涛。
2.周*提供的“朱*”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朱*”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5月9日向周*借款20万元、10万元;周*银行账户分别向朱**银行账户划款18.5万元、7.8万元。
3.证人杨*、谭*(均系周*公司员工)的证言共同证明:2013年5月前后,周*多次向“朱*”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朱*”均称钱款投到典当行装修中。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明:上述借条上“朱*”的字迹与佀化涛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2012年4月25日、7月3日,朱**银行账户收到周*转账18.5万元、7.8万元。
6.被告人佀化涛对向周*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骗取宋**钱款的事实
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明:2011年底,“吕*”向宋**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00元。2012年5月“吕*”再次向宋借款5万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000元。至2013年2月,“吕*”未支付利息,并找各种借口和出具空头支票进行搪塞。宋**经照片辨认,确认“吕*”即被告人佀化涛。
2.宋**提供的借条、银行支票证明:2012年5月20日,借款人“吕*”向宋**借款10万元。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明:上述借条上“吕*”的字迹与佀化涛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4.被告人佀化涛对向宋**借款并支付利息3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四)骗取被害人贾**钱款的事实
1.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其通过朋友认识在上海开典当行的“吕*”。同年5月12日,“吕*”以开宾馆资金紧张为由向贾**借款20万元,承诺月息6,000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至2013年2月“吕*”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后就再未支付,并以各种借口及出具支票搪塞。宋**经照片辨认,确认“吕*”即被告人佀化涛。
2.贾**提供的借条、利息支付清单、支票印证了贾**的以上陈述。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明:上述借条上“吕*”的字迹与佀化涛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4.被告人佀化涛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骗取被害人魏**钱款的事实
1.被害人魏**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其经过朋友王**、刘*介绍认识“朱*”,“朱*”称其妹妹叫朱**,朱**的丈夫佀化涛在市政府有很大关系。“朱*”和朱**以佀化涛做工程项目资金有缺口为由,先后向魏**借款150万元,后来把钱还清了。2013年2月,魏**与“朱*”、朱**谈起开办典当行并需要许可证,朱**称佀化涛有关系可以办妥相关手续,但需要一些钱疏通关系,于是魏就安排公司助理韩**转了第一笔公关费10.23万元,并称以后40万元以下钱款可以直接支出,当时王**、刘*都在场。至6月底,一共转至佀化涛账户40余笔款项共计571万余元。报案后魏才知道“朱*”真名叫佀化涛。魏**对“朱*”、朱**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朱*”即被告人佀化涛。
2.魏**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借款抵押合同印证了上述陈述。
3.证人韩**、刘*、王**的证言与魏**的陈述基本一致,共同证明了佀化涛化名“朱*”,以能够办理典当行许可证为由骗取魏**钱款的事实。
韩**、刘*、王**分别对“朱*”、朱**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朱*”即被告人佀化涛。
4.《司法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2月22日至6月25日,佀化涛银行账户共计收到魏**划款5,786,440元,划款至魏**银行账户542,049元。
5.被告人佀化涛对收到魏**钱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骗取被害人林**钱款的事实
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朱*”。2013年5月上旬,“朱*”称开办典当行需要资金,林两次借给“朱*”共20万元,月息为3%。“朱*”写借款协议从包中拿身份证时,林看见有两张印有同一头像的身份证,姓名分别为“朱*”和佀化涛,后“朱*”用佀化涛的名字写了借款协议,协议是同林的妻子黄**签订的。
2.林**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印证了上述陈述。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证明:上述借条上“佀化涛”的签名与佀化涛字迹相同。
4.《司法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4月2日、5月23日,朱**银行账户收到黄**划款共计19.7万元。
5.被告人佀化涛对向林**借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七)骗取被害人余*钱款的事实
1.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其通过魏**介绍认识了“朱*”。同年7月,“朱*”称与余*合作放贷,并许诺给予每月5%的利息回报向余*借款30万元。8月2日,余*先后转账23.78万元至“朱*”指定的佀化涛账户,同月5日,余*再次按约定转账6万元后,就再联系不到“朱*”。余*经照片辨认,确认“朱*”即被告人佀化涛。
2.余*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手机银行交易截屏印证了上述陈述。
3.《司法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8月2日、5日,佀化涛银行账户先后收到余*划款14.2万元、9.58万元、6万元。
4.被告人佀化涛对向余*借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证明本案赃款去向及案发经过
1.《司法鉴定意见》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佀化涛收到魏**、周*等人划入款共计788万余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754万余元,其中提现86万余元、消费9万余元、取现351万余元、转账310万余元。
2.被告人佀化涛的供述证明:因放出去的钱款收不回利息,就只好自己垫付后交给公司,到后来只有将向宋**、贾**等人借款交钱给公司或用来放贷。2013年8月5日佀化涛收到余*6万元划款后,因外债过多,关闭手机逃离上海,坐出租车到江苏昆山。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佀化涛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佀化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5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佀化涛辩称其是受陈**指使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不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陈**的证言及相关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陈**证言的真实性,故佀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佀化涛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的巨额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应予严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佀化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
二、追缴被告人佀化涛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胡健涛
人民陪审员闻富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思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