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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鑫、王青峰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网 阅读:2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安鑫、王青峰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闸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鑫,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周华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青峰,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胡伟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进灯(曾用名吴进舟),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

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波,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指定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朱广桃),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鑫、王青峰、吴进灯、王波、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安鑫、王青峰预谋以租赁方式向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车辆后销赃。之后,安鑫找到吴进灯提供租车资金,安排王波跟车。王青峰找到陈星(另案处理),由陈出面租赁车辆。众人商议将骗取的车辆销赃后按约定比例分赃。吴进灯又找来被告人王某,由王某同时寻找车辆买家。

2015年1月31日,陈星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得了一辆牌号为津QWXXXX、价值人民币468,766元的宝马牌X6轿车。后陈星、吴进灯、王波、王青峰四人驾驶该车,先后前往浙江杭州、浙江台州、江苏苏州等地销赃未果。2015年2月3日,陈星、王某、吴进灯三人又驾车前往江苏省新沂市,欲销赃之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涉案宝马轿车同时被查获。后王波、安鑫、王青峰分别于同年2月17日、3月6日、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安鑫、王青峰、吴进灯、王波、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鑫、王青峰、吴进灯、王波、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中被告人王波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鑫、王青峰、吴进灯、王波、王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安鑫的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安鑫提议,安鑫的分赃比例较少;在苏州销赃未成的情况下安鑫主动提出还车,并要求王青峰和王波返回上海;涉案车辆已被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安鑫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安鑫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青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一嗨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车辆在期限内返还,租赁公司对租金也没有损失,因此本案没有犯罪金额;被告人侵害的并非车辆的所有权,而是收车人的钱财;被告人在租期内续租,且没有将车辆GPS拆除,说明被告人有还车的意愿;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轻。综上,要求宣告被告人王青峰无罪。

被告人吴进灯的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吴进灯是在安鑫的纠集下犯罪,未联系买家也未参与洽谈议价,对犯罪结果也没有积极地追求,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未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进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王波在本案中始终听从安鑫的指示跟车,其行为并不是合同诈骗的必要环节;王波未参与前期的预谋,没有联系买家,主观恶意较轻,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涉案车辆已被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王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参与度较小,也未参与分赃,属于从犯地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安鑫、王青峰通过网络结识,二人合谋以租赁方式向上海地区的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车辆后销赃。之后,安鑫找来被告人吴进灯和王波,由吴进灯提供租车资金,王波负责跟车。吴进灯又找来被告人王某,由王某同时寻找车辆买家。王青峰则通过网络结识陈星(另案处理),由陈星出面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众人商议将骗取的车辆销赃后按约定比例分赃。

2015年1月31日,陈星与一嗨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得一辆牌号为津QWXXXX、价值人民币468,766元的宝马牌X6轿车。后陈星、吴进灯、王波、王青峰四人驾驶该车,经王青峰、安鑫、王某联系买家后,先后前往浙江杭州、浙江台州、江苏苏州等地销赃,未果。2015年2月3日,陈星、王某、吴进灯三人又驾车前往江苏省新沂市,欲销赃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王波、安鑫、王青峰分别于同年2月17日、3月6日、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安鑫、王青峰、吴进灯、王波、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鑫、王青峰、吴进灯、王波、王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焦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一嗨公司提供的《租车单》、《续租租车单》、《验车单》、《行驶证》、《视频监控录像》,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安鑫、王青峰、吴进灯、王波、王某及同案人陈星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鑫、王青峰、吴进灯、王波、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王青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名被告人均一致供认,在签订租车协议前即准备获得车辆后通过非正常途经销赃,客观上也实施了获取车辆后四处寻找买家的行为,故被告人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签订租赁协议仅是骗取车辆的手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在取得车辆后即获得了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已侵犯了合同相对方汽车租赁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故对王青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吴进灯、王波、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鑫、王青峰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被告人吴进灯提供租车资金,同时还参与商定分赃、寻找买家,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波未参与预谋策划,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根据安鑫的指示负责跟车,保证车辆和钱款不脱离安鑫的控制;被告人王某尽管事前与安鑫等人有过通谋,但其主要负责寻找收赃人,被告人王波、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各自情节,依法对王波从轻处罚,对王某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波、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吴进灯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鑫、王青峰、吴进灯、王波、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被及时追回,未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亦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青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吴进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王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缴获的涉案车辆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代理审判员钱晔

人民陪审员陈一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正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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