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某强职务侵占案
【案件核心】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本案中,被告人虞某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
被告人虞某强是本单位金某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虞某强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某锦纶厂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人虞某强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口头)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2.被告人虞某强擅自支配35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
3.被告人虞某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衢柯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2007年8月28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20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