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
答: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
1、仅成立民事欺诈
如果出卖人只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故意不履行其他合同,并没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即出卖人“一房二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售房价格,而不是将他人的购房款非法占为已有。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应综合房屋是否交付、转移登记、实际居住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等因素,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如何履行以及出卖人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
2、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实施“一房二卖”行为的出卖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不仅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且企图骗取买受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那么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褚某在任丘市会战道区片工程改造拆迁时,得到102.50平方米的楼房二套、118.37平方米的楼房二套。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褚某将102.50平方米楼房中的一套,以32.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某;2011年8月6日,被告人褚某将另一套102.50平方米的楼房,以34.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2012年4月18日,被害人褚某在隐瞒了二套102.50平方米的楼房已经出售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中的一套楼房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35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褚某全额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乙购房款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一房二卖,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房款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褚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主张
原审被告人褚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褚某主动向一审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被告人褚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褚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主动投案自首后,认罪悔罪。二审审理期间,主动向一审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褚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一房二卖,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房款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褚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褚某积极缴纳了全部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委托任丘市司法局进行了社区矫正考察。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考察情况,可对上诉人褚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索引:(2014)沧刑终字第3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