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4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县。2014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本市江干区天虹商场银乐迪KTV招聘司机、保安的虚假信息,于2016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期间,在上述银乐迪KTV内,以缴纳保证金、押金、服装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薄小跃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薄小跃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江龙然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陈志光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范启良人民币800元。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小米手机1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时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