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9刑初161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蒋某谎称可以安排被害人徐某的儿子到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工作,以支付找关系费用为由,先后3次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4万元。被告人蒋某实际将骗取的欠款用于借贷他人、归还赌债以及个人挥霍。
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周某、庞某、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睿
人民陪审员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