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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闸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指定辩护人李再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李再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盛某某先后向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其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持续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共透支四家银行本金人民币21.3万余元。其中,中国银行7.8万余元、招商银行5.6万余元、广发银行上海分行3.7万余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4.1万余元。

2015年5月5日,因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报案,被告人盛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透支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的事实,并交代了透支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本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杨柏

人民陪审员何品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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