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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信用证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日期:2021-02-03 来源:刑事辩护网 作者:律师 阅读:170次 [字体: ] 背景色:        

1、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

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彼罪,其前提问题需要界定信用卡的范围。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令。因此对于该罪当中的信用卡必须是符合上诉四个功能中的一个或者数个的电子支付令。客观方面表现为下面四个内容之一: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上述四个情形的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原则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只限于对自然人使用时方可成立信用卡诈骗,在机器上使用的成立盗窃。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的,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然认定在机器上使用的成立盗窃,对人使用的成立诈骗。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银行事前有了概括的财产处分(此时的概括的财产处分是指对虚假身份取得的信用卡内的资金额度,由银行柜台人员作为银行的代表进行了处分。),此时无论在机器上使用还是在银行柜台使用都只定信用卡诈骗。因此实践中同样的信用卡犯罪,在不同地区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取得的信用卡,其诈骗取得的信用卡的行为,因为信用卡本身的价值微廉,显然诈骗一个信用卡,或者下文的盗窃一张信用卡单独的前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本身事前就具有恶意的想利用虚假证明取得一张信用卡并且进行机器诈骗的,本人认为此对机器使用可以定信用卡诈骗而非基于概括处分而进行而定诈骗罪。反之行为人虚构资料办理一张信用卡的但其办理时并不具有未将来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恶意或者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银行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事后使用该信用卡的,本人认为在机器上使用的成立盗窃。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的。

2、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分

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09年双高司法解释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

3、侵占罪、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占罪和盗窃罪在犯罪主体和客体上并无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一般是动产,且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前就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后者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且必须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秘密的方式进行,也可以表现为公开的方式进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在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进行,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构成犯罪。三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的犯意则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较为明显,但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内财物的行为的定性。此时,关键要掌握两罪的犯罪对象的流转过程不同,前者是所有人出于信任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后者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获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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