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虹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牛魁仁、班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戴某于2006年7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3年10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794.89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戴某退缴欠款共计人民币51,61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缴全部透支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戴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立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