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类型: 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朝刑初字第24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84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樊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在浙江省象山县青蓝网吧内通过互联网与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北京像素小区北京晟勋科技有限公司内上网的被害人赵×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董×以帮助被害人赵×提高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平安银行信用卡信息,后冒用被害人赵×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11988元。被告人董×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截图、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在浙江省象山县青蓝网吧内通过互联网与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北京像素小区北京晟勋科技有限公司内上网的被害人赵×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人董×以帮助被害人赵×提高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平安银行信用卡信息,后冒用被害人赵×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11988元。被告人董×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董×退赔人民币11988元在案,被害人赵×对被告人董×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刘×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象山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网安总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法制观念淡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当庭认罪,退赔赃款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款,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付想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