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2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徐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12年8月,被告人姜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申领信用卡二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2、XXXXXXXXXXX****1),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6月8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至案发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72,839.2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银行退出了所欠全部本息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光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