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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信用证卡诈骗罪

辩护律师谈信用卡诈骗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日期:2021-02-03 来源:刑事辩护网 作者:律师 阅读:191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法》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实务判例中,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最直接界限之一。同时,行为人是否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律师必须着重关注的案情重点。另外,律师如能论证控方指控行为人“恶意透支”缺乏客观真实的的法律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两次催收”和“超期三月”的恶意透支要件,亦极有可能获得理由辩护效果。

无罪辩点一:行为人虽然有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但行为人申请信用卡时所留信息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指引1: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向X县农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其填报申请资料时填写的家庭住址为旧户籍地址。2011年2月,X县农行向被告人李某某发放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被告人李某某随后进行了使用。2013年12月以前各月的透支本金被告人李某某均及时还清。2013年12月7日、9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透支2.2万元,同月16日还款8,000元,之后当月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透支,共计透支本金19,310.56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X县农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邮寄挂号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李某某在电话中均表示会还款,但截至X县农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对该19,310.56元透支款进行偿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虽申请信用卡时未提供正确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联系电话、身份信息是真实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在办理信用卡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联系电话一直未变更,不能仅因其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二:行为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足额还款,但一直有偿还行为,足以证明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指引2:赵成功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肇事、信用卡诈骗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议庭评议认为,从赵某某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偿还2000元,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某某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认定赵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虽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了多张信用卡并使用,但是能够按时还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指引3:殷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2)迎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信用卡诈骗的罪名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殷某某虽冒用其中两张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但基本能按时归还,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四:如果行为人与信用卡持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仅仅作为一种借款现金的代替,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故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指引4:罗某诈骗、合同诈骗案【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罗某向祁某某提出借款,因祁某某没有现金,其将信用卡借予被告人、又将取款密码告诉被告人使用刷款,且被告人罗某也向祁某某出具了借条,罗某与祁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此,被告人关于指控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虽是登记持卡人,但将信用卡借出他人后,他人有恶意透支行为,行为人采取催促还款、主动挂失等行为,防止危害和损失扩大,登记持卡人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案例指引5:潘志鹤信用卡诈骗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终35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潘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支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潘某某供称将该卡交予于孜斌使用。该卡被使用期间发生透支未还情况,在2014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后仍未能归还。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425698.13元。案发后,所欠本金已足额偿还。

合议庭评议认为,信用卡申请人虽为潘某某,但其供称将卡借予于孜斌使用,并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因于孜斌未到案,潘某某是否与于孜斌合谋或放任其透支钱款不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于孜斌,催收对象亦为于孜斌,现无证据证实于孜斌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潘某某,潘某某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潘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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