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虹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辩护人牛魁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牛魁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3年7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薛某某持该信用卡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多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903.35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薛某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至案发仍拒不归还。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桂林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施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款信函》、《汇款收据》、《结清证明》等有关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又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