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闸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向上海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之后开始透支使用。后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刘某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刘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7万余元。其中透支上海银行本金7万余元、中国工商银行本金55万余元、兴业银行本金11万余元、中国民生银行本金3万余元。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因兴业银行报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后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报案。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因上海银行报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了兴业银行人民币10.5万余元,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3.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海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鉴于被告人退赔了拖欠银行的部分钱款,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周康
人民陪审员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龚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
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