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定义、量刑】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信用证诈骗罪活动的处罚规定。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通常情况下为出口商)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的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的确立为基础和前提,同时又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于之外的一个凭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信用证中规定的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承诺和约定。针对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不同情况,本条具体列举了以下四项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所谓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其编造、冒用的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钱物的行为。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钱财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银行信用,银行在付款时,只凭单据,不看货物。即银行在审查单据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的认证。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这一特点,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各种单据,使开证银行因全部单据与信用证在形式相符合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骗货款的目的,这种犯罪有的是伪造提单上,有的是伪造船长的签字;有的是采用空头提单;有的则是对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作假;如提单所载明的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相符或者伪造根本不存在的货物。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他人提供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伪造的而使用。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所谓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等情况。
(三)骗取信用证的。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考虑到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情况较为复杂,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上难以具体一一列举。因此,本条在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诈骗行为的同时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手段很多,如有的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有些不法分子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本条规定了三个处罚档次,即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主要应从犯罪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种因素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