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刑辩视点
诈骗罪的基本问题关联案件50则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本案中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所以,A取走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此例说明,并不是“只要有欺骗行为就成立诈骗罪”。
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五大要点“诈骗”一般被纳入刑事法律的范畴,体现为诈骗罪,而“欺诈”一词则偏向于民事法律范畴,体现为民事欺诈。在具体的经济交往活动中,诈骗罪与民事欺诈都具备一定的欺骗性,均损害了市场经济公平和诚信的基本原则,客观上都使对方的财产遭受损失。司法实务中,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之间界限模糊,给司法人员带来了诸多的疑难和困扰。
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犯罪数额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在变现行为中,交易对方与行为人是基于市场价值进行的等价交换,符合民事欺诈的特点。从实践中来看,正规的车辆抵押、买卖都需要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而租车诈骗案件中一般不具备履行正规手续的条件,双方通常是以实际占有车辆的方式实现交易,交易对方实际取得了“标的物”。如果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交易对方仍可主张行为人系无权处分,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因此,变现行为认定为民事欺诈更为妥当。
计算诈骗犯罪数额时是否将犯罪成本扣除“案发前归还”并不是一个确定的刑法学概念,而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种习惯性表述。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答复》所指的“案发前追回”与“案发前归还”近似。此后,在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先后出现了“案发前归还”的表述。
从欺骗结果上看,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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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把审计报告误作司法会计鉴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作伪证罪。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行为人骗取网约车平台车费垫付款行为解析某网约车平台为提升市场占有率,推出了“逃单垫付”服务。行为人陈某某、周某、余某、王某等利用黑产软件,制作虚假的出行订单,骗取平台车费垫付款的行为如何评价?司法裁判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辩护人指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且还存在被害人过错。另外,在学说上,针对利用平台漏洞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一直存在争议。笔者将结合该案,作些简要分析。
谈谈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一些本该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能宣告无罪的案件,却要通过与许多部门沟通协调达成共识后才予宣告;还有一些本该在两审终审程序中就要宣告无罪的案件,却因种种原因未依法宣告,导致无罪案件变成有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尔后,有的经当事人长期申诉,有的因案件事实发生变数,有的经有关部门主动发现,在若干年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动地宣告无罪,导致司法正义姗姗来迟,等等。凡此种种做法,不仅严重危害司法公正和公信,侵犯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让局外人很难理解。
经济犯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的解决路径当经济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具有独立的危害性时,帮助行为即具备“刑事可罚性”,当前实现这种“刑事可罚性”的方案有共犯化和正犯化两种,在方案设计时应兴利除弊:共犯化处理时通过设置“事前通谋”“明知……提供帮助”等前提条件,明确刑事处罚条件;正犯化处理时,应坚持轻罪配置。